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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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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花与被告郝西明、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26号 原告刘秀花。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西明。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26号

原告刘秀花。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西明。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平,系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秀花与被告郝西明、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花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郝西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花诉称,2014年3月16日,徐东辉驾驶豫QB2907号6路公交车,在行驶至乐山路与步行街交叉口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乘车人刘秀花摔倒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公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处理,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元、精神抚慰金6962.39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4829.22元。

被告郝西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公交刚起步,当时是原告的女儿送原告回家,原告出事后就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并垫付医药费3700元;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市公交公司;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已经66岁,原告所有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驳回;原告仅提供事故证明,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证明显示停车时摔倒,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3月16日8时50分许,原告刘秀花乘坐徐东辉驾驶的豫QB2907号6路公交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驻马店市乐山路与步行街交叉口停车时,原告刘秀花在公交车上摔倒。当日,原告刘秀花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79元。当日,原告刘秀花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冠心病;3、椎体滑脱症。原告刘秀花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912.17元。后原告刘秀花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35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秀花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7月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花腰部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X(10)级伤残;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以医嘱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秀花生于1947年5月24日,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一、原告刘秀花称,其于2010年5月至今一直跟随女儿董留红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86号院3号楼三单元12号,并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办事处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原告刘秀花提交交通费票据55张,计款1100元,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00元。

又查明,豫QB2907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郝西明,事故发生时由郝西明雇佣的驾驶员徐东辉驾驶该车、驾驶员徐东辉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该车年检合格。被告市公交公司针对豫QB290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称,依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市公交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并承诺:针对豫QB2907号客车投保时,被告市公交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应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郝西明称,事故发生后,郝西明垫付原告医药费3700元,对此原告刘秀花仅认可被告郝西明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307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原告刘秀花乘坐徐东辉驾驶的豫QB2907号客车,致原告刘秀花受伤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徐东辉系郝西明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郝西明向原告刘秀花承担,故被告郝西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花作为承运客车的旅客无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郝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B2907号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郝西明承担,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包含检查费)共计492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认定,每天20元,计款3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50元。4、原告刘秀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5天,数额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请求护理期限为75天,本院不予支持。5、因原告刘秀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刘秀花也未提供证明其在外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刘秀花从2010年5月至今一直跟随女儿董留红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86号院3号楼三单元12号,并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办事处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按十四年计算,原告刘秀花伤残工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31357.24元(22398.03元/年×14年×10%),原告请求28619.66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七项合计35389.3元。此七项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元限额内赔偿30000元,剩余5389.3元,应由被告郝西明和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又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市公交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应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没有异议,才申请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已尽说明和提示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该项损失由被告郝西明和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损失,根据原告刘秀花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仍应由被告郝西明和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郝西明和市公交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损失11689.3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郝西明垫付的3079元,被告郝西明和市公交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8610.3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