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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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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与被告赵建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诸市街。 法定代表人王二亭,该厂厂长。 被告赵建一。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张静(实习),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诸市街。

法定代表人王二亭,该厂厂长。

被告赵建一。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张静(实习),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以下简称诸市农修厂)与被告赵建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市农修厂的法定代表人王二亭,被告赵建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市农修厂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临街楼从北向南数第六间,每年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以暂时无力交纳租赁费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近期内支付下欠租赁费。从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租赁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租赁费并要求其搬出该房屋,被告拒绝搬出并强行占有使用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253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

被告赵建一辩称,1、原告诸市农修厂已经不存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系原诸市农修厂职工,享有诸市农修厂的居住权,所以不应交纳租金,就算交纳租金也不应交给诸市农修厂厂长王二亭,而应交给诸市农修厂的职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诸市农修厂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诸市街有一栋临街楼,上下共两层。从2002年起,原告便将该临街楼中从北向南数第六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赵建一使用,后原、被告双方每一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被告赵建一也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交纳每年租金。2010年11月1日,原告诸市农修厂(甲方)与被告赵建一(乙方)续签租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邻街楼从北向南第陆间(含楼上),每月租金500元,租金一次交付壹年,合计陆仟元;2、租赁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3、合同生效后,如出现单方违约,对于违约方处于壹仟元罚款作为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赵建一暂时未能支付当年租金,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诸市农修厂房租陆仟元整。从签订合同之日(2010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赵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并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因原告诸市农修厂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2012年3月5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作出驻市工商驿分处(201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原告诸市农修厂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欠条,被告提交的户口本、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因原告诸市农修厂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3、24号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中,原告诸市农修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诸市农修厂可以其自已名义起诉,诸市农修厂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诸市农修厂已经不存在,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赵建一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诸市农修厂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来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赵建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建一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赵建一应当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建一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赵建一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原诸市农修厂职工,享有诸市农修厂的居住权,不应当交纳租金。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为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虽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该份租赁合同继续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效力,双方也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应为18000元(6000元×3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89天,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6000元计算,每天的租金数额为16.45元,故上述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为1464.05元(16.45元×89天)。综上,被告下欠原告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租金数额为25464.0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5336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出现单方违约,对于违约方处于壹仟元罚款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数额应为1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中多出部分,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与被告赵建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赵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承租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原告的临街楼中从北向南数第六间门面房),并返还给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

三、限被告赵建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支付租赁费25336元及违约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一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农修厂负担30元,由被告赵建一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