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婚前双方沟通时间短,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不问生气原因,把被告领回娘家。后来,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462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请求的彩礼款46200元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彩礼不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17日在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被告虽于2014年11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回到娘家居住,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也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多沟通,珍惜眼前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