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49号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符合《婚姻法》32条之规定法定离婚理由。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举行结婚典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6月2日生育一子王政。2006年6月2日,原、被告在驻马店高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外生活与原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19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关系基础较好。近年来被告虽长期在外生活,与原告相聚较少,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