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王红瑞。 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爱克首府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小所,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常,系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红瑞与被告上蔡县东方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富源公司)、驻马店市富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瑞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原、被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六份,约定被告上蔡富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利息分别为月息22‰和月息20‰,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当月的利息。若上蔡富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将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支付借款33万元,上蔡富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1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12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2‰计算。 被告上蔡富源公司、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辩称,1、如原告能够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凭证,二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2、二被告根据的公司现状,同意三年内分批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王红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上蔡富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富借字第02024号)即《合同一》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12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红瑞依约向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支付借款2万元,上蔡富源公司向原告王红瑞出具借据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红瑞贰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月利率22‰。借款人承诺:借款人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红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上蔡富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富借字第03072号)即《合同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12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红瑞依约向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支付借款6万元,上蔡富源公司向原告王红瑞出具借据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红瑞陆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22‰。借款人承诺:借款人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4年4月20日,原告王红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上蔡富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富借字第04091号)即《合同三》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12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红瑞依约向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支付借款2万元,上蔡富源公司向原告王红瑞出具借据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红瑞贰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22‰”。 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红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上蔡富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富借字第05096号)即《合同四》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12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红瑞依约向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支付借款1万元,上蔡富源公司向原告王红瑞出具借据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红瑞壹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利率22‰”。 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红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上蔡富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富借字第06098号)即《合同五》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共12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红瑞依约向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支付借款1万元,上蔡富源公司向原告王红瑞出具借据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红瑞壹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22‰”。 2014年8月3日,原告王红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上蔡富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驻马店富民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富借字第08002号)即《合同六》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1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共6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红瑞依约向被告上蔡富源公司支付借款21万元,上蔡富源公司向原告王红瑞出具借据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红瑞贰拾壹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20‰。借款人承诺:借款人保证按(2014)富借字第080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六份合同又均约定有:“1、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节假日顺延),借款到期付清本金和利息,并按约定将每月应付利息按时存入甲方指定的帐户;2、甲方如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前抽回借款,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收益率从出资之日起至抽资之日,均按实际出资期间公司规定收益率的50%计算,不足月的不计收益;3、丙方愿意为此次借款提供监管、催收并承担代偿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丙方将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4、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可按照本合同依法向乙方追偿;5、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自动失效,并由丙方收回各方合同及相关资料。现原告王红瑞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王红瑞称,针对上述六份合同,被告上蔡富源公司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为5.35%(1年以内);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5.1%(1年以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等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