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赵倩。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申林。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倩与被告吴申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倩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吴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倩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建业市场北门金德管业五金店购买两个冷热水角阀,由于该角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使原告室内装修严重受损,同时漏水也导致了原告楼下住户的屋顶、墙体、柜体、窗户受到损害。经协商原告赔偿了楼下住户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6元(给原告房屋即驻马店市水利小区B9xx室造成的损失)及评估费1500元。 被告吴申林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原因是该水角阀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2、因该水角阀是由原告自行安装,不排除漏水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安装不当所造成;3、原告购买被告的水角阀是由案外人明朋飞供应给被告的,应追加明朋飞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申林系经营五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驻马店市开发区金德管业安装部,经营地点为驻马店市开发区建业市场。2014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门店内购买了两个水角阀,购买后原告便自行找人在其装修的位于驻马店市水利小区B9xx室内进行了安装。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装修房屋的楼下(B8xx室)邻居打电话告知原告房屋漏水,待原告到达现场时,发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水角阀漏水,导致原告所装修的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且该次漏水事件同时导致了B8xx室的家具及装修受损。原告在向B8xx室的户主做了相应赔偿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1、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水角阀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投诉,后经该所调解,被告吴申林同意原告赵倩的维修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该调解书由原告赵倩、被告吴申林之子吴岐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吴申林称,被告所经营的五金店经常由其妻子管理,其子吴岐在放假期间也参与管理该店。2、诉讼中,原告赵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因水角阀漏水导致原告房屋(B9xx室)内装修毁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4年12月8日驻马店市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的内容为:经评定估算,委估财产损失的总评估价值为19986元,其中B9xx室的评估价值为8316元,B8xx室的评估价值为11670元。原告赵倩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吴申林对该评估报告书未提出异议。3、诉讼中,原告赵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水角阀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向省内外几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咨询并委托,答复是均因被鉴定的角阀已丧失产品鉴定的基本条件而不予受理或无法鉴定。4、被告向原告出售水角阀时未附有产品说明、合格证等相关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调解书、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两个水角阀,被告作为销售者应保证所出售的水角阀具备最基本的使用性能,即不会出现漏水现象。但在原告将该水角阀安装完毕后第二天即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虽然诉讼中原告对该水角阀质量申请的鉴定因丧失产品鉴定的基本条件未能形成鉴定结果,但从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出售的水角阀安装后出现漏水现象,并导致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虽然该调解书显示的签名系被告之子吴岐所签,但从被告的庭审中陈述显示,驻马店市开发区金德管业安装部的日常经营均由被告吴申林及其家庭成员来共同管理,吴岐在假期也参与该店的管理,故吴岐代表该安装部与原告进行调解,该调解书效力应及于被告吴申林。综上,对原告房屋装修的受损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水角阀出现漏水现象所导致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吴申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吴申林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因原告的评估申请中明确要求仅评估原告房屋(B9xx室)的装修损失,但(2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B9xx室和B8xx室的装修损失均做出了评估,该评估报告超出了原告申请评估的范围,故对该评估报告中关于B8xx室的评估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显示,原告房屋的装修损失价值为8316元,被告吴申林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624元。关于被告主张水角阀的漏水是因原告自行安装所造成,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倩经济损失8316元及鉴定费624元。 二、驳回原告赵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申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