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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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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邱某某、邱某甲与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邱某某。 原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铁西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志丹,经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铁西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志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西路322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胡某某邱某某某甲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邱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文、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邱某某、邱某甲诉称,因近期干旱,受害人邱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下午在使用被告架设的抗旱线路时,被告对抗旱线路未使用防触电等安全装置导致邱某乙触电抢救无效死亡。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00000元。

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辩称,本案应属低压线路非高压,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中其单位架设的抗旱线路符合供电标准,并安装有漏电保护器,抗旱使用正常。其单位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受害人的行为,其单位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邱某乙委托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熊庄村的电工李良超架接供电线路以便抗旱,李良超要求邱某乙提供用电表、电线、漏电保护器等用电设备。次日李良超从诸市供电所马台区变压器处架接380V三相低压电力线路,并安装上述用电装置。2014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邱某乙在使用上述用电装置,挪动电线抗旱浇玉米时被点击,后经驻马店市中医院急救中心诊断为:1、电击伤后猝死;2、现场: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直径约5mm,听诊心脏无搏动音,双肺无呼吸音,见其腹部有灼烧样伤口;3、心电图示:全心停搏。后遂平县电业公司垫付丧葬费50000元。

另查明,李良超系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所聘用的乡村电工,李良超所架接的供电线路的经营者是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

邱某乙生于1963年9月20日,系农村户籍。其与妻子胡某某共生育二女,长女邱某某,生于1988年8月20日;次女邱某甲,生于1991年10月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邱某乙为抗旱向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申请用电属于临时用电,根据《临时用电管理办法》规定,临时用电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执行;又根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临时用电工程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00/380V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采用三级配电系统;2、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3、采用二级漏电保护系统。本案中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的电工为受害人邱某乙安装380V三相低压供电系统时,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安装的供电系统符合上述规定,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现受害人邱某乙在使用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为其安装的供电系统时,被电击后猝死,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应对受害人邱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邱某乙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胡某某、邱某某、邱某甲享有。因受害人邱某乙在使用上述用电装置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而受害人邱某乙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挪动电线,未向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申请,由电力部门专业人员进行处理,致使邱某乙触电死亡的事故发生,邱某乙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的责任。

受害人邱某乙死亡赔偿损失计算如下:(一)1、丧葬费按我省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受害人邱某乙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款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3、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88485.80元。根据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款150788.64(188485.80元×80%)元。(二)、邱某乙在本案事故中触电死亡,给其家人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遂平县电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80788.64元,扣除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还需赔偿三原告130788.64元。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部分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法律已对丧葬费确定了一个固定的、一次性的、量化的、具体的标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邱某某、邱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0788.6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邱某某、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胡某某、邱某某、邱某甲负担3480元,被告遂平县电业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