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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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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于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男,196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于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男,196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于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于金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与婆母关系不好,出现矛盾。当原告怀孕后,被告竟然说不想要小孩,被告及其母亲态度让原告十分生气,在原告怀孕六个月时生病一场,原告回了娘家暂住。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连生活费也不给。2011年10月26日,原告的孩子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仍是不管不问,至今也不让原告回婆家居住。孩子的生活费被告也不支付,孩子每月需要买奶粉五六百元,原告有病也时常买药治疗。由于孩子小,原告身体不好,无法正常外出工作,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全靠娘家父母给予帮助度日。被告的冷漠,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给付原告及孩子的医疗费6365.43元;被告给予原告困难帮助费五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于某离婚;2、被告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不应该是每月1500元。因为被告目前无正式工作,没有稳定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考虑到被告自身条件状况,被告认为应酌情支付。但应保证被告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3、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都有哪些,是在领结婚证之前买的,还是领证之后买的。原告是否有票据,应出示相关证据。如在领证之后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4、孩子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为孩子为双方的,原、被告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认为应支付孩子医疗费的一半;5、原告困难帮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没有稳定来源,被告自身生活困难,每月还得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困难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尚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出生时,原告于某和婚生男孩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6365.43元。审理中,原告称陪送物品有美的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棉被六条、七件套两套、毛毯一条、床单十四条,被告承认上述物品在被告处,但认为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光盘、安阳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王武德安阳市房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未取名)年龄尚小,还在哺乳期,跟随其母亲即原告于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于某抚养,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有权探视婚生男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故原告所称的财产应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棉被六条、七件套两套、毛毯一条、床单十四条,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医疗费用6365.43元,由于该费用是原、被告婚生男孩出生所花费,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用6365.43元的一半即3182.72元。原告要求的困难帮助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男孩(未取名)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有权利于每月探视婚生男孩两次,原告于某应予以配合;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医疗费用3182.72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于某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棉被六条、七件套两套、毛毯一条、床单十四条;

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于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