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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新诉陈衍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孟庆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陈衍坤,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素勤,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海军,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孟庆新诉被告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孟庆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陈衍坤,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素勤,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海军,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孟庆新诉被告陈衍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新,被告陈衍坤委托代理人景素勤、郑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新诉称,2012年9月13日14时55分钟,原告孟庆新驾驶津K89995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时陈衍坤驾驶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鉴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提交法院裁定的结果为本事故的责任各占50%。原告孟庆新在判决后将事故的赔偿款全部给予陈衍坤,但被告陈衍坤对本次事故机动车津K8995小型汽车的维修费用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津K89995号车主孟庆新车辆损失维修费3535元整。

被告陈衍坤辩称,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由原告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55分许,原告孟庆新驾驶津K89995号轿车与被告陈衍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陈衍坤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2)ZM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4月11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高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已赔偿被告陈衍坤各项损失完毕。津K89995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维修费70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津K89995号轿车车主原告孟庆新维修费的一部分即35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修车发票、(2013)文高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已在(2013)文高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津K89995号轿车损失维修费人民币35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衍坤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印章单位与保险公司理算报告书不一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新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衍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