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孟庆威,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宋新建,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李东明,男,1957年6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水石,职务经理。 原告孟庆威诉被告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威诉称,2012年10月30日10时,在平原路德隆街口,宋新建驾驶豫E092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隆街口时与原告父亲孟虎成驾驶豫EJD221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母亲沿平原路由南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宋新建的车没有年检且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主为李东明和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原告认为不能免除其法定责任。因该车辆是原告承租的安阳思麒公司的车,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追究被告的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7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宋新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东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0时,在平原路德隆街口,宋新建驾驶豫E092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隆街口时与原告父亲孟虎成驾驶豫EJD221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母亲沿平原路由南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受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EJD221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孟庆威提供的思麒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新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75张计1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亲孟虎成驾驶的豫EJD221号小型轿车经鉴定机构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040元,被告宋新建驾驶肇事车辆豫E09237号小型客车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宋新建承担,剩余部分5040元,由原告孟庆威承担2520元,被告宋新建承担252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宋新建承担,因豫E09237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车主未对该车进行年检及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威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52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020元; 二、被告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