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54号 原告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安国,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建(曾用名史海舰),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贾长林,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史海建、贾长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安国、陈光建,被告史海建,被告贾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隆公司诉称,军隆公司成立时,被告史海建出资10000元,享有军隆公司2%的股份。被告贾长林出资5000元,享有军隆公司1%的股份。此后,两被告多次要求退股,军隆公司无奈之下,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退还贾长林全部股金5000元,于2007年11月1日退还史海建股金5000元,于11月28日退还史海建另外一半股金5000元。至此,两被告在军隆公司的股本金全部由两被告取走。2010年5月16日,军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享有公司90%的股份,会议根据两被告已全部退出股本金的事实,为了避免军隆公司股本金缺失、股份减少的情况,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由股东崔学军受让两被告退出的股份,同时补足两被告退出的股本金。崔学军将两被告退出的15000元股本金交付公司,公司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名册作出相应变更。因两被告拒不配合公司对股份变动登记及公司章程修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丧失军隆公司股东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协助变更股权登记。 被告史海建辩称,一、2004年军隆公司成立时,被告史海建出资壹万元(2股),公司在诉讼中被告多次要求退股与事实不符,实际为董事长崔学军多次让被告史海建把股金取走,并说所有股东都要取,然后用年底红利抵股金。2007年11月1日,被告史海建得知股东郭海洋、贾长林已将股金取走后,被告史海建取了5000元,后公司会计杨玉梅于11月28日又让被告史海建将另一股金取走,说法和崔学军一样,用红利抵股金,至今被告史海建没有领取红利;二、公司证明崔学军在2007年4月19日受让贾长林一股。2001年11月1日、11月28日受让被告史海建2股并有会计打的收据,在起诉书中称2010年5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在当天又将15000元(被告史海建和贾长林的股金)交付公司;三、原告在诉讼中说被告史海建多次要求退股,被告史海建是否向公司申请过退股申请,根据本公司章程第六章的规定,必须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后股东之间才可以相互转让其股权,请原告出示董事会研究记录;三、原告在2010年5月1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违法,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在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10名股东只有5人参加就形成决议,为什么不通知其他5名股东参加,违反公司法规,请求法庭否决股东会议的决议;五、崔学军在军隆公司所持有的75%股份已于2011年3月25日以借款方式抵押给他人,于2012年12月25日在河南省交易中心进行拍卖,第一次流拍后,被告史海建以公司优先购买人已将崔学军75%的股权购买,并于2013年4月8日将购买崔学军75%股权的现金打入文峰区法院账户(2813585元)现正在办理有关手续;六、鉴于本案出现种种反常情况,被告史海建相信原告所诉的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完全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根本不存在被告史海建多次要求退股的说法。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史海建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长林辩称,一、被告贾长林不丧失股东资格。2004年4月,被告贾长林同其他股东成员一样,向军隆公司缴纳股东款5000元,占总股东的百分之一股份。2004年8月7日,股东成员订立军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六章确定了股东转让出资条件,该章程第十条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2007年4月19日,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玉梅以公司分红利方式通知被告贾长林,称被告贾长林可以先取回股金5000元,让被告贾长林以公司的利润中计入百分之一的股金。被告贾长林取款5000元,当时不存在向其他股东转让,更不存在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后向特定的其他股东成员转让股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被告贾长林不存在起诉状所称多次要求退股之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成员不存在谁退股不退股的问题,只能股东之间相互转让或者股东成员对外的股份转让。被告贾长林如不想当股东,就会向股东成员中的特定成员作出商定,不存在向特定股东成员商定一致,更不存在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后的情况,是不能转让股份的,更不存在退股。所以诉状中多次要求退股是事后将公司章程放一边对被告贾长林的中伤和编造;三、公司会议记录违反公司章程依法不成立。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的转让是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后,股东以外的转让,是在转让出资时,是公司章程规定的硬性。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是2010年5月16日,与公司章程矛盾,所以不能确认被告贾长林不享有股东权利;四、被告贾长林本是股东成员,不可否认,被告贾长林收到2012年2月28日和2012年10月31日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的两份通知,足以证明被告贾长林是公司股东成员。综上,请法院查明,保护被告贾长林的合法权益,支持被告贾长林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军隆公司成立时,被告史海建在该公司出资10000元拥有2%的股份,被告贾长林出资5000元拥有1%的股份。2007年4月19日,被告贾长林把在军隆公司股金5000元取走。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史海建取走在军隆公司的股金共计10000元。崔学军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2007年11月1日、2007年11月28日受让被告史海建、贾长林股份三股,并缴纳了共计15000元股金。2007年12月26日,军隆公司股东花名册上没有被告史海建、贾长林的名字。2010年5月16日,军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史海建、贾长林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崔学军受让被告史海建、贾长林名下股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军隆公司提供的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花名册、2010年5月16日会议记录、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收款收据三张、安阳市军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取款单两张、取款条,被告史海建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通知、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拍卖公告,被告贾长林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通知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