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县粮食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崔爱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震,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粮食局诉被告陈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粮食局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安阳市解放大道104号的安阳县粮食局临街楼东头二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2011年1月27日上午,被告因过错致使承租房屋失火,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已到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腾清房屋并赔偿损失,市、县创卫办要求对失火房屋迅速整改,粮食局于4月7日、4月9日两次以通知和律师函形式告知被告腾清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再对外出租,和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腾出安阳市解放大道104号一楼和二楼共15间房屋,赔偿原告临街二楼房屋受损损失共计24676元,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月4500元计算,直至被告腾清房屋截止。 被告陈震辩称:1、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合同仍在履行期内;2、被告同意维修房屋,但应将房屋恢复到承租时的原状;3、由于原告方将房屋自行锁上,导致被告无法营业,原告不应收取租金。 反诉原告陈震反诉称,反诉原告从2007年4月1日开始租赁反诉被告的临街房屋营业使用。租赁合同每满1年续签1次,延续至今。租赁费实行预交,现原告已预交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年度租金5400元,因此双方协议应继续履行。2011年1月27日,因意外该房发生火灾事故,因隔壁是经营油类店铺,屋内存放大量油品。为防止更大事故发生,反诉原告先协助邻居抢救易燃油料,随后才抢救自己一楼部分物品,当时消防队已禁止进入二楼。等到火救灭后,原告想进到店内尽力挽救财产时,被告将门锁上,不允许原告进入,致使原告财产无法抢救,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为了尽快恢复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修缮事宜,被告至今未打开房门,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849元及营业损失30万元。 反诉被告安阳县粮食局辩称,1、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反诉被告无义务向反诉原告提供房屋;2、反诉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均与反诉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安阳县粮食局与被告陈震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1、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将位于安阳市解放路104号临街门市前三后三间租赁给被告陈震,租赁费每年54000元,租赁期1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被告一次性预交全年租金,即2010年4月15日前预交全年租金54000元;3、各加门房一间一年2400元,小暗室一间一年1800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安阳县粮食局与被告陈震签订房屋第二份租赁协议,内容为:1、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将位于安阳市解放路104号临街二楼东头四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陈震,租赁费每年12000元,租赁期1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被告一次性预交全年租金,即2010年4月15日前预交全年租金120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安阳县粮食局与被告陈震签订第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原告安阳县粮食局将位于安阳市解放路104号临街二楼三间租赁给被告陈震,租赁费每年10800元,租赁期半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在所租赁的上述房屋内从事照相生意。2011年1月27日上午10时55分,被告陈震所租赁原告的临街东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及被告部分服装及装修受损。2011年1月30日,安阳市文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2011000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二楼东南角大功率闪光灯爆炸引发。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屋内部分物品拉走,屋内存有部分照片及服装。原、被告将该房屋的一楼临街两道门分别上锁。审理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8月23日,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同德评鉴字(2011)第015号、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安阳县粮食局所属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坏进行复原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和相关财产损失为24676元;2、被告陈震的财产损失为12849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营业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9月26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11)评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2月至6月期间的被告的营业损失为581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安阳县粮食局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陈震提供的二联单收据、本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该三份租赁合同均已到期,被告陈震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将所租赁原告的15间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腾出安阳市解放大道104号一楼和二楼共15间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震作为房屋的承租方,在承租期间,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承租原告的临街二楼房屋受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246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每月4500元的诉请,由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又未将所租赁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4500元从2011年4月份到2012年2月份共计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火灾发生后,反诉被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反诉原告的承租房屋锁上,造成反诉原告的部分财产受损及营业受损,故反诉被告应按照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2849元。反诉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根据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其营业损失为每月11633.92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租赁合同期间2个月的营业损失为23267.84元。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同意腾房,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安阳县粮食局位于安阳市解放大道104号一楼和二楼共15间房屋腾清并交付原告安阳县粮食局; 二·、被告陈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阳县粮食局财产损失24676元; 三、被告陈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粮食局2011年4月份至2012年2月份房屋租金49500元,及从2012年3月份起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房屋租金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四、反诉被告安阳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震财产损失及营业损失36116.84元; 驳回原告安阳县粮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陈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反诉费2900元,原告安阳县粮食局负担702元,被告陈震负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