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桥南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牛秋玲,职务经理。 被告张红军,男,1965年6月7日生。 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独任审理。原告安阳市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火车站广场北侧宜安里的建设面积为1050平方米的35间房屋及门面楼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年度交付,前两年为每年15万元,后三年在前两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一万元分别为16万元、17万元、1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月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至今两年的应交费用分文未交,且经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0万元以及至腾清房屋期间新增加的房屋租赁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军与原告安阳创新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安阳市火车站广场北侧宜安里的建设面积为1050平方米的35间房屋及门面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出具了合同:租期五年,租金81万元,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未交租金,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安阳优创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原告与优创物业管理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红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赁费30万元以及至腾清房屋期间新增加的房屋租赁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