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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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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原审被告王东贵、杜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再初字第5号 原审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路南安泰嘉苑。 负责人唐成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东贵,男,1960年1月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再初字第5号

原审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路南安泰嘉苑。

负责人唐成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贵,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杜娟娟,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

原审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诉原审被告东贵、杜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新建信用社负责人唐成安及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原审被告王东贵、杜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东贵于2003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合同利率月息6.6375‰,期限一年,2004年1月1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王东贵、杜娟娟、段桂芬三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聂村的三套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安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段桂芬抵押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原告放弃追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东贵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所欠利息;判令以被告王东贵、杜娟娟的抵押房产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原审被告王东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杜娟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东贵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东贵从该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6.6375‰。同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东贵、杜娟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王东贵的上述借款由被告王东贵、杜娟娟位于当时东郊乡聂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郊区他字第341000135、郊区他字第34100013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贵未还本付息,被告王东贵、杜娟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07年7月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

原审本院认为,2002年12月2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东贵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与被告王东贵、杜娟娟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东贵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东贵、杜娟娟也未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东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贷款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新建信用社,新建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王东贵、杜娟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对被告王东贵、杜娟娟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所得价款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判令拍卖二被告抵押房产偿还贷款。

原审被告王东贵辩称,对贷款本金45万元无异议,因被告生活困难,利息不同意偿还。同意拍卖房屋偿还贷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原审被告杜娟娟辩称,意见同被告王东贵的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被告王东贵、杜娟娟将位于聂村的两套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郊区他字第341000135、郊区他字第341000133,房屋他项权的权利人为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存续期间为2001年9月21日至2003年9月21日止。2002年12月1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东贵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东贵从该社贷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6.6375‰。同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东贵、杜娟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王东贵的上述借款由被告王东贵、杜娟娟位于当时东郊乡聂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贵未还本付息。2007年7月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建信用社提交的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12月2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东贵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新建信用社,故本案原告新建信用社承担原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东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王东贵偿还贷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杜娟娟与被告王东贵系夫妻关系,且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娟娟应与被告王东贵对该人民币45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拍卖二被告抵押房屋优先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请,原告虽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但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与本次贷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生活困难不同意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贵与被告杜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东贵与被告杜娟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