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孟晓丹,女,197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侯超,男,1982年4月3日出生。 被告高伟(被告侯超之妻),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邵艳芹(被告高建国之妻),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晓丹诉被告侯超、高伟、高建国、邵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丹,被告侯超、高伟、高建国、邵艳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晓丹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侯超、高建国因欠张清林借款需要偿还,向原告孟晓丹借款人民币7万元,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利息3分,期限2个月,并用自己面包车一辆、长城车一辆及位于水冶临化水泥厂旁煤场的粉碎机一部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侯超、高建国。借款期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侯超、高建国催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二人至今未偿还,经查得知高伟系侯超之妻,邵艳芹系高建国之妻,高伟、邵艳芹应对高伟、高建国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月息3分);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侯超辩称,借款牵连第三者错综复杂,借款协议书签订是事实。但并没有直接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书“第六行中”,如原告替侯超还款,应有借据向法庭提供,原告未提供代替侯超还款的依据,凭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1、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目前没有债权转让的证据;2、关于月息超过法律4倍利率,不应受法律保护;3、车辆担保抵押,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原则。动产应以支付为生效原则,该质押不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协议中注明于2012年元月17日还张清林,该词为后加上,当时签订时没有这句,为查清事实,法院依职权通知张清林到庭。 被告高伟辩称,夫妻关系为事实,如侯超事实上已欠原告存在,承担连带偿还,没有异议。 被告高建国辩称,一、原告诉被告高建国欠张清林款,需向其借人民币7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高建国从不认识谁叫张清林,与张清林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被告高建国欠张清林款应向法院出示被告高建国借张清林借据。在借款协议中,注“此款已于2012年元月17日还于张清林”,原告应抽回借据,并向法院举证。借款协议是原告书写,被告高建国签了名,只是借款合同成立,实际并非替被告高建国还账,而且原告也并未交付被告高建国借款,也未向原告立借据,借款事实不成立;二、如果被告高建国与张清林有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被告高建国从未通知过张清林,根本不认识谁叫张清林,也从未叫原告替被告高建国偿还任何人欠款,借款协议书中注的内容是原告加上的当时没有该内容;三、协议中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高建国未借原告款,自然利息不存在,且该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的4倍,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借款协议中抵押车辆及煤碎机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动产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该车辆并未交付原告,故该抵押无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建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艳芹辩称,一、协议中虽有被告高建国的签字,但无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注“还张清林借款”,但被告邵艳芹的丈夫高建国从不认识张清林,也从未借过张清林的款,如果原告替被告邵艳芹的丈夫高建国还款,应出示还款的手续;二、协议中高建国抵押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经被告邵艳芹的同意,抵押无效。综上,被告邵艳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孟晓丹与被告侯超、被告高建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孟晓丹(乙方)借给被告侯超、高建国(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偿还侯超欠张清林的借款;二、甲方按月息3分按月支付:三、甲方以面包车壹辆(豫EHG992)、长城车壹辆(豫EC5608)以及位于水冶临化水泥厂旁煤厂及粉碎机一部作为抵押,期限从二零一二年元月十七日至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两个月,过期乙方将抵押物有权处置。被告侯超父亲侯改铭证明被告侯超借原告孟晓丹人民币7万元,用于偿还张清林借款,后张清林变更了借据。证人赵福堂、李三祥、段新立、康凤保均证实原告孟晓丹替被告侯超还张清林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高伟与被告侯超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建国与被告邵艳芹系夫妻关系,豫EHG992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高建国的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孟晓丹提供的借款协议、豫EHG992号车辆登记证书、证人侯改铭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赵福堂、李三祥、段新立、康凤保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晓丹代被告侯超偿还张清林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与被告侯超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超偿还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伟与被告侯超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建国在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且被告高建国将其所有的豫EHG992号车辆手续交于原告,证明其对人民币7万元借款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国承担偿还人民币7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邵艳芹与被告高建国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邵艳芹应对该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高建国与被告邵艳芹辩称,对原告的人民币7万元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超与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晓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高伟与被告邵艳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侯超与被告高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