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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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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延福诉高海军、樊书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高海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樊书平,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英,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延福诉被告高海军、樊书平债权转让合同纠

被告高海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樊书平,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英,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延福诉被告高海军樊书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海军、樊书平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海军、樊书平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文民一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高海军及被告高海军、樊书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英、牛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延福诉称,2007年春节前,原告与原告的父亲吴火顺经梁文林(又名梁三)介绍与被告高海军和河南瑞德拍卖公司的经理高卫东认识,被告高海军与高卫东介绍了其有海湾投资公司享有的安阳市第二橡胶厂的债权2566419.42元,正在法院执行期间,并且已查封二橡胶厂在灯塔路的三层临街楼2100多平方米,已评估并准备拍卖,由于其急需用钱要转让该债权,并保证负责评估、拍卖、换院执行和将房产执行到手。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500000元,原告先付1300000元,在被告高海军将二橡胶厂的临街房产经评估、拍卖、执行过户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再将余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海军。2007年3月24日被告高海军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高海军提出要让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投资公司)先转让给其表弟樊书平(樊书平从未出现,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再让樊书平转让给原告。被告高海军作为被告樊书平的代理人与原告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定将1300000元付给被告高海军,被告高海军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了高海军和樊书平的名字。2007年8月16日,原告吴延福应被告高海军要求,又支付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予以推托,直至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于2008年8月5日原告吴延福在给被告高海军送达《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后,于2009年3月8日在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路北的安阳振动器有限公司大门西侧的建筑工地工棚内见到樊书平,并对其进行了关于高海军以代理樊书平的名义进行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的调查。樊书平在回答调查中明确表示“没有给高海军办理过委托手续,也没有给过并且也不知道高海军私刻其个人名章一事,也没有并且也不知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事,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款;对高海军的代理行为不认可,不追认”。樊书平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字、捺了手印。原告从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派出所调取了樊书平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在该户籍证明上明确记载着柳园镇胡口村樊书平仅此一人。又在胡口村委会调取了樊书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这上面记载的樊书平的身份证号码与高海军提供的樊书平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号码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4月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调取了海湾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高卫东就是海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占有该公司75%股份的大股东。该公司在与樊书平(由高海军代理)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汪致重”。由于被告高海军没有代理权却代理樊书平实施债权转让、收款的行为,是无权代理;高海军在本次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并且与高卫东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吴延福与被告樊书平于2007年3月2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判决被告高海军、樊书平共同返还原告吴延福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

被告高海军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高海军承担返还义务依法无据,被告高海军系代理行为,受被告樊书平委托,无须承担法律义务;2、被告高海军系代理人,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吴延福购买债权后,已经向殷都区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殷都区法院已变更申请人并委托拍卖,这说明转让协议有效,并得到殷都区法院认可。

被告樊书平辩称,被告高海军是由被告樊书平委托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债权转让事实,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起诉被告的真正原因是因购买债权之后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实现债权目的,而债权合同约定,债权转让后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樊书平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吴延福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反诉人将持有的债务人为第二橡胶厂的债权总额2566419.42元(其中本金1013000元)转让给被反诉人,转让价款1500000元。2007年3月25日、8月16日,被反诉人向后向反诉人的代理人支付转让款13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了欠条。后被反诉人以该笔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无果为由,一直拒不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反诉人仅保证转让的债权及其权利是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人提示该债权证明文书可能存在缺失或尚未发现的缺陷,被反诉人认可并接受反诉人的债权资料,自愿承担上述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转让款15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吴延福辩称,1、2007年3月24日的转让协议对反诉原告樊书平不发生效力,樊书平不具反诉原告的资格,反诉不成立;2、从另一方面讲,反诉被告吴延福2008年8月5日已向被告高海军送达债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书,高海军、樊书平对此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已解除,反诉被告吴延福无需支付;3、反诉原告樊书平在上一次上诉中对此未提出上诉,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湾投资公司享有安阳市第二橡胶厂截至2003年9月20日的债权总额2566419.42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樊书平与海湾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海湾投资公司将上述享有安阳市第二橡胶厂的债权总额2566419.42元转让给被告樊书平,2007年3月24日,被告樊书平与被告高海军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高海军在其与安阳市第三橡胶厂一案中,作为代理人,委托权限:进行和解;代为转让债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提出诉讼、举报;代为执行;代为取款。2007年3月24日,被告樊书平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以1500000元价格转让与原告吴延福,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高海军作为被告樊书平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樊书平,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2年12月30日,地址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胡口村,身份证号130423721230335。乙方吴延福,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8年8月15日,住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9号39号楼1单元1号,身份证号410502197808152532。一、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甲方将债务人安阳市第二橡胶厂截至2003年9月20日的债权总额2566419.42元,其中本金1013000元转让给乙方(详见所附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二、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合法、有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此债权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甲方提示该债权的证明文件可能存在的缺失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转让的债权资料,自愿承担上述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甲方代表樊书平(印章)、乙方代表吴延福,签字时间2007年3月24日。”2007年3月25日、8月16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高海军1300000元、50000元。两份收到条系被告高海军以樊书平名义出具。2007年3月25日原告书写“欠到樊书平债权转让款20万元”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樊书平对被告高海军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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