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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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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振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男,。 委托代理人罗莉娜,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强,男。 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女。 原告安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男,。

委托代理人罗莉娜,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振强,男。

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女。

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物业公司)诉被告宋振强物业服务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罗莉娜、被告宋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同1份(包括业主入住公约、入住须知、住宅小区管理缴费协议和装修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从2008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8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振强辩称,恒茂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根本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如果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对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护保养义务,且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未对公共秩序和环境绿化尽到维护义务,环境卫生较差;未对安全防范工作尽到义务,小区监控形同虚设,出现故障无人修理,导致财产被盗无法取证,治安混乱等;从未公布过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等。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中标河南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颐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2008年6月30日,被告入住安阳市龙安区嘉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与小区物业管理方即原告签订了业主入住公约、住宅小区管理费收缴协议、住宅装修协议、入住须知各一份,其中业主入住公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房屋、设施、设备、卫生、治安、绿化管理,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遵守本区域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六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如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物业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有违规、违章行为时,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约定:在物业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等内容。住宅小区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空房全额交纳,收费时间从开发公司通知收房时计算,同时约定自2008年6月18日起到原告依据安阳市物价局调整管理费标准止,按新的标准执行等。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11.95平方米,阁楼面积21.48平方米。2008年5月20日、2011年4月22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为原告颁发收费许可证二份,收费项目包括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04元)、垃圾清运费(每月每平方米0.03元)、小区清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楼梯清洁费、治安服务费、绿化服务费、公共设施管理费(包括电室、变压器输供电线路维护管理费、道路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费、下水管网、排水、排污、化粪池维护管理费、消防器材设备维护管理费、小区公共照明费)共计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期间,因小区公共厕所门被封、垃圾清运不及时、小区卫生差等,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共107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89元[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44个月,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房屋面积111.9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35元÷2(阁楼减半收取)×阁楼面积21.48平方米计算]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嘉颐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茂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8年6月18日业主入住公约、住宅小区管理费收缴协议、住宅装修协议、入住须知各1份;2、2008年5月20日、2011年4月22日收费许可证复印件2份;3、2006年9月24日中标通知书1份;4、照片13份;5、收费票据1份;6、(2011)龙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宋振强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1份;2、照片3份;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河南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颐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业主入住公约、住宅小区管理费收缴协议、住宅装修协议、入住须知,双方之间构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被告辩称恒茂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根本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业主入住公约中第三条约定的原告义务为:负责房屋、设施、设备、卫生、治安和绿化管理,2008年5月20日、2011年4月22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包括管理服务、垃圾清运、小区清洁,其中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04元、垃圾清运费每月每平方米0.03元、小区清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小区内的特定时间、特定区域情况,并不能够证明入住以来长期的管理情况,且原告对小区管理、卫生等方面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仅是存在公共设施管理、垃圾清运、小区清洁服务瑕疵,故本院酌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03元、垃圾清运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02元、小区清洁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04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89元[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44个月,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房屋面积111.9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35元÷2(阁楼减半收取)×阁楼面积21.48平方米计算]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11.95平方米,阁楼面积21.48平方米,其于2008年6月30日入住小区,于2008年10月21日预付原告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共107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故物业费(2008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1日,共计47个月零20天)按照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32元、阁楼减半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16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7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5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管理服务、环境卫生较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未对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未对安全防范工作尽到义务,小区监控形同虚设,出现故障无人修理,导致财产被盗无法取证,治安混乱;未对公共秩序和环境绿化尽到维护义务等,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公布过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鉴于原告提供的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将收支情况予以公布,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85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