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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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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爱利、李海全宾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利,女,汉族,市民。 被告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利,女,汉族,市民。

被告李海全,男,汉族,市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水务公司)诉被告朱爱利、李海宾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王娟、被告朱爱利、李海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水务公司诉称,原告是安阳市中州路中段富苑宾馆和场地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2003年4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富苑宾馆全部设施和服务项目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八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60万元,八年共计480万元。若八年承包费分两次缴清,可优惠为一次缴纳四年承包费160万元,八年共计320万元。两次缴纳时间分别为:2003年4月7日和2007年6月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在承包期内所新增设施,能移动的归其所有,固定物无偿归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将承包标的物对外出借、出租、转让、抵押。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公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除前四年承包费如期、如数缴纳160万元,其后一个四年的承包费应于2007年6月1日一次性缴清160万元,但被告却仅于2007年7月5日缴纳40万元之后,又分四次缴纳120万元,其没有一次性缴清后四年的承包费。因此,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已丧失每年按40万元缴纳承包费的优惠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缴纳60万元承包费。后四年被告共计应缴240万元,已经缴纳160万元,下欠80万元。因此,被告应立即缴清下欠80万元的承包费,并承担从应缴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此外,承包合同即将到期之前,原告方知被告对外转租,为此原告专门给被告下发通告,并连续2天在《安阳日报》公告,对转租行为予以制止并告知合同即将到期。2011年6月1日,原告又专门给被告下发通知:合同到期,应依法将承包标的物交还原告。然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腾清交还,以致形成纠纷。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并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承包标的物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完好交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287400(从应缴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原告;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租金损失,承担滞纳金51300元。

被告朱爱利、李海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合同到期后,原告给被告10天的搬离期限,但是在该期限内,原告用挖掘机堵住了被告所承包宾馆的大门,导致无法搬离及交付,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按约支付了每年的承包费,并不拖欠承包费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证照及公章在腾房时可以交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富苑宾馆全部设施和服务项目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八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60万元,如被告八年承包费可分两次全部缴清,可优惠为一次缴纳四年承包费160万元;首次缴纳承包费日期为2003年4月7日,第二次缴纳承包费日期为2007年6月1日,两次缴纳承包费共计320万元。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延期承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见。合同第二条约定:富苑宾馆所有证照(营业、卫生、税务、公安、消防等)和印鉴(行政章、财务章等)由原告在承包期前全部交于被告使用。证照在营业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所有证照原件交于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之内的设施,在承包期内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收益,并负责维修、维护,费用自担,如需对上述设施(包括房屋和固定资产等),进行较大改造和增添时,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施能搬动的归其所有,固定物无偿归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将承包标的物对外出借、出租、转让、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双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届满,如不延续合同期限,双方按清单交还承包财产。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安文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交给原告承包费10万元,2003年4月8日交给原告承包费150万元,2007年7月5日被告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10年元月8日被告缴纳承包费30万元,2010年元月28日被告缴纳承包费10万元。以上承包费共计320万元。合同承包期内,双方曾经因为承包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将二被告起诉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1月18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0年1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发出通知给富苑宾馆各部门,表明合同履行期已满,原告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搬清物品,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2011年6月2日晚,原告用挖掘机将富苑宾馆大门堵住。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并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承包标的物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完好交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287400(从应缴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原告;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租金损失,承担滞纳金51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