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东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昌华,男,汉族。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
被告宋新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系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昌华诉被告张建军、宋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华,被告张建军、被告宋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华诉称2011年3月20日至5月5日,原告给二被告工地送氧气849瓶,每瓶气17元,共计14433元。当时二被告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气款,可等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并且还欠一个氧气瓶未给。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氧气款14433元和氧气瓶损失500元。
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给工地送气不是我联系,后来我才知道每瓶气17元。欠原告气款14433元和掉失一个气瓶当时价格500元,此款不应由我一个承担。我们共三个合伙,我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款项。
被告宋新亮辩称,我是被告张建军的雇员,经合伙人崔海杰介绍的,到张建军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我收氧气也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张建军处送氧气849瓶,每瓶17元,共14433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张建军在使用氧气期间,给原告掉失氧气瓶一个,价值500元。由于被告张建军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氧气款和瓶损,造成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另查明:被告宋新亮系被告张建军工地上雇佣人员。关于被告张建军共与崔海杰、崔顺来三人合伙干工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建军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氧气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新亮作为雇佣人员在被告张建军的工地上干活,在雇佣期间,收原告给工地送氧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所造成后果,应由雇主负责承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新亮承担责任,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支付氧气瓶14433元和掉失的瓶款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此请求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建军工地欠款,应由三人合伙均分,其未能提供有关合伙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氧气款和瓶损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华氧气款14433元和氧气瓶款损失500元,共计14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献堂
审 判 员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 汉 生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尚 庆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