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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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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兰与杨海臣、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东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宋秀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汉族。 被告杨海臣,男,汉族。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龙东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宋秀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汉族。

被告杨海臣,男,汉族。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秀兰诉被告杨海臣、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被告杨海臣、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汝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兰诉称,2011年2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沿文明大道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西八里村时,被被告杨海臣驶豫Exxxxx号捷达车撞伤,杨海臣系李建军雇佣司机,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本次事故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龙安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证实,由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关于宋秀兰受到的伤害,经公安机关委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2元、护理费9216元、误工费1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1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68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6894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海臣辩称,1、原告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我是李建军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军辩称,杨海臣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受伤,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40,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相关的程序所需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出具相关的保险合同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的医疗限额最高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4、本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故我方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被告杨海臣驶豫Exxxxx号捷达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宋秀兰骑电动车沿文明大道路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阳市龙安区西八里村时相撞,造成原告宋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龙安派出所出警对本次事故予以出警登记,后原告宋秀兰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拌脱位;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8113.9元。经安阳中意法院临床司法鉴定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51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宋秀兰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到法院。

另查明:李建军系事故车辆豫Exxxxx号客车车主,杨海臣系李建军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军垫付医疗费10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龙安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安钢职工总医疗住院病历、安钢职工总医疗医疗费单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豫Exxxxx号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建军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原告宋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乡间道路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臣、李建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秀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秀兰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经庭审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28113.9元,有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庭审查明被告杨海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164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具体赔偿数额为17949.9元,;2、误工费,原告计算偏高,原告宋秀兰自受伤之日2011年2月3日至定残之日2011年6月22日,共计139天,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139天=6950元;3、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展长材系原告爱人,由其护理并无不当,原告宋秀兰住院32天,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32天=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32天,为960元;5、营养费每日10元,32×10=3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7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可以证实;8、残疾赔偿金,原告宋秀兰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薄登记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4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24元/年×20年×10%=1104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47147.9元。豫Exx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