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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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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相勇诉被告董伟、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楚相勇,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伟,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楚相勇,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伟,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滨公司)。

负责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相勇诉被告董伟、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楚相勇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相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中智、被告董伟、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相勇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董伟驾驶豫S628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6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新河桥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楚相勇驾驶的皖10/60371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董伟和楚相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529.05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租被等开支5980元、误工费(240天×125.50元)30120元、护理费(105天×78天)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80元)120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价格认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6438.12元×15年×10%×2÷2]1609.53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车损1411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为152850.7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什么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豫S62875号车,归答辩人所有。该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有不合理的诉求购日用品的支出无证据,即使有证据,答辩人也不予赔偿。误工、护理期限长,标准高,精神赔偿诉求也过高。不合理诉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对于后续治疗和车损不予赔偿,对于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董伟驾驶豫S628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新河桥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楚相勇驾驶的皖10/60371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董伟和楚相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0月20日,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相勇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医疗费39529.05元。收费通知单购日用品、护理用品、租床租被合计5980元。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月22日,经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楚相勇的残疾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楚相勇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楚相勇面部疤痕,适当整容费用2400元,去除右胫腓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对此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申请庭后七日的重新鉴定申请日期,但在庭后七日后,该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皖10/60371号变形拖拉机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车估损价值为14110元。支付评估费700元,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楚相勇述称,此车已无法再评估。庭审中,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没有举证,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称不再需要举证期限。2014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皖10/60371号车,经固始县友升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4000元,并有税务发票。原告对诉求的停车费500元收据,无税收发票,无停车场收费专用公章。

另查明,豫S62875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董伟。该车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皖10/60371号车的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崔中田,发生事故时,由楚相勇驾驶。楚相勇诉称此车归其自己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楚相勇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S62875号车投保单两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发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用票据,施救费用票据,停车费用票据一张,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淮价(2014)第4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豫S62875号车信息表,董伟驾驶员信息表,皖10/60371号车行驶证、楚相勇的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楚相勇的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案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董伟负全部责任,楚相勇无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医疗费39529.05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购买日用品开支5980元,缺乏证据,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南省2014年的交通运输业日收入为125.50元,诉求误工期限200日,有司法鉴定结论,诉求误工费30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8190元,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结论,护理费标准符合河南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日收入78元的标准,此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27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90日需加强营养,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所求的期限是住院期限,所求的标准,是河南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诉求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十级,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诉求10000元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24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此费用在二次手术中会实际产生,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施救费4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收费税票,并且施救也已实际发生,对此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损14110元,因原告楚相勇无证据证明系皖10/60371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车损,不能主张赔偿权利,对此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诉求停车费500元,因缺乏真实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因当庭未举证,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负全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