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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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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辉艳诉被告王青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李辉艳,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财,系王青之父。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李辉艳,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财,系王青之父。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艳诉被告王青离婚一案,原告李辉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王青的诉讼代理人王明财、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14年9月2日结婚。婚后被告不让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双方已失去信任,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青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原告收取答辩人彩礼126600元,原告已退还50000元。如原告能返还答辩人的彩礼,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需要,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主张原告外出务工,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22600元,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已退付给被告5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再不返还彩礼,所以,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是否外出务工产生纠纷,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者,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辉艳与被告王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