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海云诉被告赵铭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段海云,男,1948年8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段清超,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铭辉(曾用名赵雷),男,1980年9月生,汉族,住淮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段海云,男,1948年8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段清超,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铭辉(曾用名赵雷),男,1980年9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海云诉被告赵铭辉提供劳务者致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段清超、陈新宇、被告赵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云诉称:2014年4月23日,同村邻居贾西贵(被告老表)找原告给被告务工装树,由于挖土机吊树时,树木摇摆不定,被告便让原告等人扶着,装树到夜晚十点左右,由于天黑挖土机吊树重心不稳,原告被树甩到桥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后出院休息,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150017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38500元,便不再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17元,扣除38500元,下余赔偿111517元。

被告赵铭辉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没有注意安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出于关怀支付了38500元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段海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段清玉、段海臣、贾西贵的证明材料,证明贾西贵找原告及段清玉、段海臣等人给被告装树,挖土机吊树时,树木摇摆,原告在扶树过程中被树木甩到桥下受伤的事实;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及出院后检查费合计5745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3、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两个九级,晋升为八级及鉴定,照像费票据645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

被告赵铭辉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贾西贵找原告及段海云、段海臣等人给被告赵铭辉装树,由于树木较大,被告用挖土机吊,挖土机在吊树时,因树木摇摆,被告让原告等人扶着树木,当日22时左右,原告在扶树过程中因树木摇摆将原告甩到桥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及出院后检查费合计57452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序构成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赵铭辉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铭辉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海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站在桥上扶树存在有安全隐患,在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服务业每天79.56元×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略高,酌定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发生,可在实际行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452元、误工费每天67元×144天=9648元、护理每天79.56元×23天×2人=36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4年×30%=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45元,上述合计119381.19元。被告赵铭辉已付3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海云的各项损失119381.19元由被告赵铭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下余109381.19元的80%计款87504.95元,合计赔偿97504.95元,扣除其已付的38500元,下余赔偿5900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赵铭辉负担2200元,原告段海云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