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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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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新海诉被告王春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33号 原告焦新海,男。 被告王春红,女。 原告焦新海诉被告王春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焦新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33号

原告新海,男。

被告王春红,女。

原告新海被告王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焦新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新海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王春红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新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生长子取名焦某甲,2010年7月生次子取名焦某乙。被告生第二子后,性情大变,于2015年5月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诉之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非婚生子焦某甲、焦某乙归原告焦新海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两子满十八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红未答辩。

原告焦新海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小孩焦某甲、焦某乙户口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张凤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春红于2012年出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新海与被告王春红于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日生长子取名焦某甲,2010年7月6日生次子取名焦某乙(曾用名焦兆淏)。小孩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春红于2015年5月出走,现在原告焦新海与被告王春红不在一块生活。庭审中,原告焦新海放弃了小孩抚养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焦新海与被告王春红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非婚生子焦某甲、焦某乙一直随原告焦新海生活,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焦某甲、焦某乙由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新海放弃对小孩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新海与被告王春红双方所生儿子焦某甲、焦某乙由原告焦新海抚养,被告王春红不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卓珂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