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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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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华诉被告陈晓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王金华,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璐,女。 原告王金华诉被告陈晓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金华,男。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璐,女。

原告金华被告陈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陈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同居,于2014年2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底,原、被告共同借钱开办“金山烟酒店”,因经营不善,截止2015年4日,欠外债近9万元,由于原、被告了解不深,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9月份,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陈晓璐辩称:一、我与王金华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一直不和与事实不符。双方于农历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8日举办婚礼,2014年2月1日生一女,2014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认识到结婚,双方相处时间较长。了解较深,有较好的感情。2、原告称我不顾家庭,不管女儿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外遇对我实施家暴,我被逼无奈离家,因害怕不敢回家,致使我与女儿分离。3、原告称“欠外债近9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开烟酒店,我把私房钱3万元拿给他,他又从黄波处借款4万元,从我父亲处借3万元。后来他先把我父亲的3万元还清。我因家暴离家时烟酒店货物价值10多万元根本不存在欠外债9万元之说,也谈不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三、我生育女儿是剖宫产,以后再生育很难,而且现在女儿尚小,依照法律规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原告王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表,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女儿王某某的户口信息;3、债务清单一份,金额68581元;4、借黄波款40000元欠条复印件1份;5、李稳的证明及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欠李稳3000元;6、应洪霞的证明及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欠应洪霞2300元;7、应丽的证明及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欠应丽20000元;8、欠货款单14张及欠条1张;9、购货单5张及还款说明。

被告陈晓璐提交了结婚证2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举办结婚,于2014年2月7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被告陈晓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王金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陈晓璐答辩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王金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金华与被告陈晓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