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方文理,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生,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住淮滨县城关镇北大街30-5号。系豫SP6426号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文理诉被告李勇、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文理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理的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李勇、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理诉称,2014年10月25日18时10分,被告李勇驾驶豫SP6426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博达家具店对面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伤后,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538.38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勇负全部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李勇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538.38元,二次治疗费(51538.38元×30%)15461.51元、护理费(49天×79.56元×2人)+(90×79.56×1人)14957.28元、误工费(139天×67元)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4900元、营养费(49天×30元)13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1元×20%×10%)18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26337.1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应为116337.1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勇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合法有理的证据下依法进行赔付。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法,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答辩已垫付10000元,赔付时,予以扣除。再者,依合同约定,答辩人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李勇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P6426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博达家具店对面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文理无责任。方文理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51538.38元。经诊断:1、双侧额部,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5、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三个月。支付交通费2000元。此案庭审后,原告方文理于2015年4月27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方文理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根据伤残鉴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将鉴定书及变更诉求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邮寄送达给了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并释明,如对该鉴定书有异议或需要重新鉴定,请在10内提出。但时至今日,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也未提出。 另查明,豫SP6426号车,所有权人为李勇。李勇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方文理在本案审理中,对二次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护理证明书、交通费用票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勇举证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51538.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次治疗费15461.51元,因没有举出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已66周岁,诉求误工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14957.28元,有医院证明及出院时有医嘱,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其诉求的标准是河南省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不当,应以5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1380元,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再者住院49天,开支交通费2000元,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20年不当,应以14年为宜(9416.1×14年×10%)13182.54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十级,根据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诉求10000元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李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P6426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方文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957.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5139.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文理医疗费41538.38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380元。计45368.38元。赔偿时,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文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