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453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费贺洪,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吕其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郭树德诉被告费贺洪、吕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树德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吕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贺洪经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德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郭树德经吕其刚(担保人)介绍与被告费贺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郭树德向被告费贺洪出借60000元整。担保人吕其刚在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有签字。2012年5月1日放假后原告郭树德向被告费贺洪、吕其刚催要欠款,让二被告到期还本付息。2012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费贺洪还3000元利息后,外出躲债,电话不通,杳无音信。担保人吕其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即借款人为费贺洪和担保人为吕其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3、水新杰、潘超的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费贺洪未到庭。 被告吕其刚辩称:1、原告郭树德与被告费贺洪借款一事,因其双方都熟识,我在他们二人的合同上签字是为郭树德与被告费贺洪借款一事做个见证。当时我根本没有认识到是做担保。2、在郭树德与费贺洪借款发生纠纷后,原告郭树德向我提出担保问题,我认为,他们二人的借款期限,约定很明确,也就是三个月,我也只能担保这三个月期间。当时签订合同时,我也是因为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以及借款期限比较短,所以才没有过多考虑而签字的。当时原告郭树德说三个月后,无论怎么样也不会找我要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我承担保证责任,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此次郭树德起诉我,我认为超出了保证期间。 被告吕其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陈建锋、金玉清、阮文革、董飞、张文忠证人证言五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树德与被告费贺洪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原告郭树德(出借人)借给被告费贺洪(借款人)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其中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能有效履行合同时,出借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第四项约定:担保人不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借人有权直接收取担保人等值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费贺洪还利3000元。 还查明,原告郭树德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吕其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后原告郭树德因遗漏主债务人向法庭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原告郭树德于2014年4月16日又向法院起诉被告费贺洪、吕其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树德与被告费贺洪2012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同年5月20日到期后,费贺洪没有还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担保,其中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能有效履行合同时,出借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本合同。本条约定表明了双方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且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郭树德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吕其刚,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吕其刚关于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费贺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树德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利息(还款时扣除己还利息3000元)。担保人吕其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费贺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