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86号
委托代理人高建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建,男,汉族。
被告郑焕明,男,汉族。
原告高辉、高小明与被告郑焕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辉的代理人高建勇、高小明的代理人孙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焕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辉、高小明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被被告亲戚郑焕桥、郑均磊无故打伤,构成犯罪,为逃避追究,郑焕明同意赔偿高辉、高小明130000元,付80000元,欠50000元由郑焕明写一欠条。后经索要无果,诉求还款。
被告郑焕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欠条,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等。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辉、高小明被郑焕明的亲戚郑焕桥、郑均磊无故打伤,郑焕明为了减轻对郑焕桥、郑均磊的刑事处罚,找高辉、高小明要求赔偿、谅解;高辉、高小明同意,涉事双方达成协议:郑焕桥、郑均磊赔偿高辉、高小明130000元,高辉、高小明对郑焕桥、郑均磊表示谅解。郑焕桥、郑均磊当时付80000元,欠50000元由郑焕明写一欠条。高辉、高小明向法院表示谅解,郑焕桥、郑均磊因此得到了从轻处罚。后高辉、高小明索要50000元欠款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已的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为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郑焕桥、郑均磊也得到了从轻处罚,被告郑焕明在达到目的后即不付欠款,违反了公序良俗。欠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焕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高辉、高小明赔偿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