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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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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伟诉被告神明公司、被告赵付春、被告华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余伟,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明公司)。 被告赵付春,男,汉族,1965年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余伟,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明公司)。

被告赵付春,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阜阳公司)。

组织构代码:78108279—X

负责人金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伟诉被告神明公司、被告赵付春、被告华安财险阜阳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伟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赵付春、被告华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赵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伟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赵付春驾驶皖KD012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北庙村路口,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付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被告拒绝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54.75元、误工费(105天×67元)7035元、护理费(75天×79.50元)5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为92452.2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神明公司未答辩。

被告赵付春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过错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华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求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诉求车损无证据。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被告赵付春驾驶皖KD012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北庙村路口南路段,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原告余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余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付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伟无责任。余伟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19日又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又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于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经诊断:1、颈椎内盘突出;2、C5棘突骨折;3、头皮外伤。共支付医疗费67954.75元。出院医嘱,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二个月。治疗期间,原告租车从淮滨去武汉送接两次,共支付租车费5200元。

另查明,皖KD0122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神明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赵付春。赵付春的准驾车型为B2。该车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在华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余伟诉求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0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租车证明、用药清单。皖KD0122号车的保险单、皖KD0122号车行车证、赵付春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15天加上头颈胸支具固定60日,计75天。误工费应为(75天×67元)5025元、护理费应为5962.50元。诉求赔偿的标准,符合河南省农业人员月收入和服务行业人员日收入标准。对不当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50元计算,计(15天×30元)450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因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每日30元计算,计450元。诉求交通费6000元,证明证明租车5200元,其余无证据,被告应按5200元赔偿。原告诉求车损2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954.75元,误工费5025元、护理费5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200元,共计为85342.25元。因事故车辆皖KD0122号车负全责,在华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华安财险阜阳公司应该在该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赵付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KD012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25元、护理费5962.50元、交通费5200元,计26187.5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伟医疗费579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计58854.75元。

二、驳回原告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赵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