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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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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天峰、郑治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被告李天华、徐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唐天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郑治,男,汉族,1974年8月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唐天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郑治,男,汉族,1974年8月8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德军,男,汉族,1987年生,住淮滨县金湾村。系豫S61990号车所有权合伙人。

被告李天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住淮滨县。系豫S61990号车所有权合伙人。

原告唐天峰、郑治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被告李天华、徐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天峰、郑治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峰、郑治的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华、徐德军的诉讼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天峰、郑治诉称:2012年2月19日0时19分两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张海红,驾驶两原告所有权的货车,沿淮商公路从南往北行驶至张庄乡瓦门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到停在路上徐德军驾驶的豫S61990号货车尾部,致张海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海红负主要责任。徐德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后,又经淮滨法院判决,赔偿张海红的亲属损失共计453914.40元。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从豫S61990号车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从该车三者险中赔偿25595.11元。余款318319.29元由两原告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从豫S61990号车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0%,计95495.78元,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35908.5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就垫付款不具有向答辩人进行索赔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李天华、余德军辩称,同意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再者,答辩人徐德军与郑治在处理该事故时,已达成协议,一切赔偿费用均由郑治承担,答辩人不负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张海红受雇于郑治,唐天峰驾车从事运输业。2012年2月19日0时19分,张海红驾驶郑治、唐天峰共同所有的陕汽德龙号货车,沿淮商公路从南往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车距,撞到停在路上徐德军驾驶的豫S61990号车尾部,致张海红当场死亡。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红负主张,徐德军负次责。事故发生后,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及经淮滨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终审判决,郑海红的女儿张静书、其父张保涛、其母万兰芳应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453914.4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从豫S61990号车交强险中,支付赔偿11万元,从该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5595.11元,余款318319.29元,由两原告赔偿。张海红的父、母、女儿承诺,为此案不再另行起诉。2014年5月20日,两原告所有的陕汽德龙号货车,经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119695元。该证据与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认为,车辆受损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鉴定评估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此案的过错责任,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红负主要责任,徐德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已经本院(2012)淮民初字第367号、(2012)淮民初字第535号以及(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赔偿张海红亲属的损失费318319.29元,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的(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2号判决书中予以确定。从该判决书生效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有追偿的权利。两原告的车辆损失,从确定损失价值之日起至起诉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经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对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负次责的车辆豫S6199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该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原告郑治与被告徐德军,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协议,徐德军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天华、徐德军不应赔偿。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1990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天峰、郑治的垫付款损失95495.78元。赔偿车辆损失35908.50元。计:131404.28元。

二、驳回原告唐天峰、郑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光

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