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430号 原告孙广友,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何安静,女,汉族,1987年6月17日生。系孙广友的儿媳。 原告孙澳涵,男,汉族,2014年3月6日生,住址与孙广友相同。系孙广友的孙子。 法定代理人何安静,系孙澳涵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伟,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住淮滨县城关镇南大街西段居委会151-23。系豫SB2675号车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刘士杰,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生,住固始县胡族镇六里村宋营村12号。系豫SB2675号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广友、何安静、孙澳涵诉被告信阳鑫汇公司、被告周洪伟、被告刘士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友、原告何安静、孙澳涵的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周洪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友、何安静、函澳涵诉称,2014年9月29日12时,被告刘士杰驾驶豫SB2675号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淮商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孙广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广友及乘坐人何安静、孙澳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士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孙广友伤残为十级,何安静伤残为两个十级。四被告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为此,特提出诉讼。原告孙广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097.91元、护理费12084元、误工费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0元、鉴定费720元、车损3030元,合计133999.11元。原告何安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05.79元、护理费6678元、误工费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360元、鉴定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3元。合计90889.21元。原告孙澳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0.43元、护理费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74.43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鑫汇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洪伟未答辩。 被告刘士杰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先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数额。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2时,被告刘士杰驾驶豫SB2675号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淮商公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孙广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广友及乘坐的原告何安静、孙澳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广友伤后当日,转往安徽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15日出院。出院后又于10月16日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72097.91元。住院转院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医院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硬膜血肿;5、左侧股骨颈、粗隆间及大转子粉碎性骨折、左侧坐、耻骨粉碎性骨折。由于伤情较重,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证明需加强营养。2015年1月14日,孙广友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20元。从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为107天。对三轮损失提供了购买零件的证明,但没有维修证明。原告何安静伤后当日,分别入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和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30565.09,其中在大药房购药支付1340.70元。但院外用药没有医院证明,经诊断: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2015年1月21日何安静车祸至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经信阳楚相司法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从受伤至鉴定的前一日为113天。支付鉴定费72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孙澳涵伤后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920.43元。经诊断:头面部、右阴囊及左小腿外侧多发皮肤擦伤。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住院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豫SB2675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信阳鑫汇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周洪伟。三原告治疗期间,周洪伟已给付医疗费70000元。刘士杰系周洪伟的雇佣人员。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日。该车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包车费用票据,保单复印件,豫SB2675号车行车证,刘士杰的驾驶证信息表、三原告收周洪伟70000元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广友诉求赔偿医疗费72097.9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广友诉求误工费7035元,诉求的期限没有超出定残的前一日的时间,诉求标准,系河南省2004年的农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孙广友诉求护理费1208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为两人、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河南省服务行业日78元的标准,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不当,应为50元为宜。计3800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600元转院租车以3500元为宜,不当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十级伤残,诉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用、计算数额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广友诉求车损,因无证据证明支付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广友的合理损失为124033.11元,原告何安静诉求赔偿医疗费31905.79元,但在大药房购药1340.70元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的院外用药证明,对院外用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医疗费诉求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0565.09元,诉求护理费应为(43天×78元)5336元,不当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7437元,其诉求误工期限和标准,均不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为50元,计2100元,交通费凭票据证据应为2000元。何安静诉求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两个十级残应按11%计算,两个十级残的精神抚慰金也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伤残程度综合考虑的规定。何安静生育三个小孩,其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373元,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安静的合理损失为84246.51元。原告孙澳涵诉求赔偿医疗费2920.43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护理费应为(78元×12天)936元、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不当部分,不予支持。诉求营养费、交通费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澳涵的合理诉求为:6456.43元。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周洪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