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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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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亚丽诉被告杨石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宋亚丽,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石明,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系河南向通律

河南省淮滨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宋亚丽,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石明,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系河南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亚丽被告杨石明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宋亚丽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丽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新宇、被告杨石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亚丽诉称,1988年4月12日,原、被告结婚,1990年生育一儿子。2005年1月12日,双方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两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归儿子杨雪东和宋亚丽所有。原、被告在2002年购买了淮滨县原化肥厂职工陈树志、崔俊玲夫妇的两间住房。2002年11月,该两间房在拆迁办证摸底时,把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现被告要出售该房。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将淮滨县原化肥厂回迁两间房屋的安置补偿费判归原告和儿子所有。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宋亚丽的主体身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宋亚丽与杨石明于2005年1月12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宋亚丽、杨石明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儿子及宋亚丽所有;4、陈树志的证明,证明自己的两间住房,于2002年卖给了杨石明,宋亚丽;5、通话记录及视听资料(原、被告之子与其祖父的对话),证明被告购买此房时,被告的父母没有出资;6、手机短信电子数据,证明被告杨石明的现任妻子徐丽称,这房子一百万也不卖给杨雪东(杨阳);7、陈新宇的调查记录,证明租住该房的人证实,房屋属杨石明所有;8、豫南温州商都项目办公室韩树明的证明,证明该房在拆迁摸底排查中,属杨石明所有。并证明该房拆迁后补偿款为50647元。如回迁安置在118.14平方米以内的房屋,现优惠差价为180249元;9、原、被告之子杨雪东的证言,证明房子是杨石明所买;10、被告三叔杨树业的证言,证明该房是杨石明所买。其子杨雪东于2013年得知后,曾主张要回此房及想买该房,杨石明曾找其要15万元的户头钱。

宋亚丽当庭提出的证据,经与被告杨石明质证,杨石明对宋亚丽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陈树志的证言属虚假证言,该房是从陈树志的妻子崔俊玲处购买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录音断章取义,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听说的是杨石明的房子,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8有异议,项目办摸底登记等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的签名。我们认可一个事实,本案房屋争议的价值是50647元。对证据9、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杨石明辩称,本案诉争淮滨县原化肥厂的两间房屋,属答辩人之父杨树文和继母李桂侠购买。是杨树文与李桂侠共同所有。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共有,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宋亚丽的诉讼请求。再者,宋亚丽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程序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杨石明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杨石明的主体身份。2、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诉争的房屋原属杨树文和李桂侠所有,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收条一张,证明崔俊玲收到购房款4500元。4、杨石明代理人张少亮的调查杨树文、李桂侠、郭西侠的调查笔录,证明诉争房屋归李桂侠所有。5、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补偿人为徐丽(杨石明)。6、房屋产权的转移协议,证明李桂侠、杨树文于2012年4月30日将争议的房屋赠与给了徐丽。

庭审时,被告申请杨树文、李桂侠出庭作证。杨树文、李桂侠庭审中证明,原、被告争讼的房产系证人购买,后赠与给了徐丽。

庭审后,杨石明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2002年李桂侠是否与崔俊玲签订合同购买淮滨县老化肥厂两间房屋。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向崔俊玲进行调查,崔俊玲称:“协议书的崔俊玲不是我写的,此协议是假的,收条也不是我写的”。2015年3月17日,本院通知证人崔俊玲到庭,崔俊玲又保证其证言是真实的。调查了崔俊玲丈夫陈树志,陈树志称,房子卖了杨石明。

杨石明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经与宋亚丽质证,宋亚丽对杨石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树文是杨石明之父,李桂侠是杨石明继母。该协议购买人还有何连玉。该协议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收条和协议上签名是两个人书写的。再者,收条并没有注明付款主体。对证明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杨石明系父、继母关系,失去真实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安置协议是徐丽的签名,但补偿人还有杨石明的名字。徐丽和杨石明现在是夫妻。徐丽签名代表了杨石明。补偿人还是认杨石明,徐丽只是代签。对证据6有异议。所谓的购房协议上,购房人还有何连玉,未经何连玉同意,此房产不能转移给徐丽,再者,转移协议是虚假的。对杨树文、李桂侠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证人与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本案调查崔俊玲的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就是被告的举证。

2015年2月17日,本院调取崔俊玲的证据与杨石明质证,杨石明认为,崔俊玲的陈述全是假话。要求从即日起15日内申请是否对崔俊玲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杨石明于2015年3月7日才提出申请。经与宋亚丽质证,宋亚丽认为,杨石明的申请超出了15天的期限,故不能再鉴定。杨石明申请调取的证据,就是自己的证据,自己对自己的证据也不能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财产是否系原、被告两人的婚前财产;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过庭审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1988年4月12日,原、被告结婚,1990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杨雪东。2005年1月12日,双方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两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归儿子杨雪东和宋亚丽所有。双方离婚后,杨石明又与徐丽结婚。2002年9月,杨石明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树志、崔俊玲夫妇居住在淮滨县原化肥厂的两间房屋,计51.26平方米(系分配住房,购买该房时,化肥厂早已破产)。杨石明买后,租给他人居住。2011年4月21日,淮滨县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杨石明购买的两间分配性住房拆迁。徐丽(杨石明)作为被补偿人,与补偿人豫南温州商都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补偿人徐丽(杨石明)位置在原化肥厂院内砖混结构两间计51.26平方米。拆迁补偿金为50647元。回楼安置房屋面积为102.20平方米。房屋补偿及其他优惠价相加(冲抵后),被补偿人再实际支付给补偿人民币146456.18元。2013年,原告及其子杨雪东知道后,就主张要回此房,经家庭成员及亲属从中说和,杨石明要求其子付户头钱150000元给他,调解无效。庭审后,本院又主持调解,杨石明要求宋亚丽给付130000元,拆迁安置都归宋亚丽,宋亚丽不同意。宋亚丽意见给杨石明70000元,杨石明不同意。致调解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