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50号 委托代理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分居近三年,导致感情破裂,为此我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这一年多我们一直分居,已没有和好余地,现我两次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11月27日结婚,2000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宋某甲现在河南登封某校上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2010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为给双方以和好机会,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文民一初字第90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余地再次要求离婚。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同意小孩的抚养费由自己负担及财产、债务问题无法说清本案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的1年多时间内,被告不但不珍惜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抚养费以及财产、债务等,原告以被告未到庭而在双方离婚后自愿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及财产、债务本案不再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