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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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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文诉单五只、耿春芬、郑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崔新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五只,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耿春芬,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志强,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新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五只,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耿春芬,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志强,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新文诉被告单五只、耿春芬、志强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文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户肖媛,被告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五只、耿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文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单五只、耿春芬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的1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该借款由郑志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但2010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单五只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06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借款所应付的利息罚息(从2010年2月28日算至完全履行之日)。

被告单五只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耿春芬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郑志强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与原告也不认识,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字,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单五只、耿春芬借原告崔新文现金壹拾万元整,出具借据一张,并且被告单五只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二、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月息30‰;三、担保人为被告郑志强,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四、逾期还款应另行支付借款利率50%的罚息。被告单五只与被告耿春芬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新文提供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耿春芬声明、被告单五只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单五只、耿春芬偿还借款现金壹拾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新文要求的月息30‰过高,故原告崔新文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罚息的约定,由于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由于被告郑志强作为担保人,且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故被告郑志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五只、耿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新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志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单五只与被告耿春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