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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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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爱国诉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尚爱国,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学,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亚,197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杨文生,男,195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尚爱国,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学,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亚,197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杨文生,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巧英,女,1954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杨文献,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香,女,1959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杨文勤,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文英,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尚爱国诉被告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析产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杨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亚、李旋,被告杨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英,被告杨文献及其代理人张连香,被告杨文勤及其代理人李福英,被告杨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爱国诉称,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给杨合恩当保姆,经过半年相处产生感情,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杨合恩长期患有心肌梗塞、肺气肿、老慢支等多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杨合恩的住院定点医院是安阳市中医院,每次住院都是原告在医院护理,五被告基本上没有在医院护理过他们的父亲杨合恩。每年冬天都是原告在医院陪护杨合恩。2009年杨合恩又患有喷门癌,原告在医院日夜守护。后来杨合恩住进了夕阳红敬老院,原告为照顾杨合恩不能入睡。2011年4月28日,杨合恩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肿瘤科病故。杨合恩系安阳市粮食局国家储备粮库离休干部,杨合恩生前立有三份遗嘱,2001年4月1日所立遗嘱载明其续妻对位于文峰区西关新居民街光厦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住房拥有居住权;2004年8月25日所立遗嘱上载明尚爱国分得国家发给杨合恩抚恤金的一半;2010年12月18日所立遗嘱载明杨合恩过世后所有财产留给尚爱国处理,国家发给的抚恤金及丧葬费除用于丧事外,70%留给继妻,另30%五个子女一人一份,房子叫继妻住到老。社保局发给杨合恩抚恤金约为38000元,丧葬费约为3330元(具体数据以社保局为准)。杨合恩留有遗产:存款3393.5元,家具若干,文峰区西关新居民街广厦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户住房一套。被告五人在杨合恩去世当天,从原告处拿走杨合恩的退休金存折、身份证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天又让原告从自己存折上取走5000元作为丧葬费。原告尚爱国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对杨合恩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析出给原告;2、判令原告分得杨合恩抚恤金及丧葬费(扣除杨合恩丧葬费用后)的50%,五被告分得剩余50%。(抚恤金、丧葬费共计约42000元,具体数额以社保局的数据为准。丧葬费支出约为10000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被告杨文学返还原告为杨合恩丧事垫付的丧葬费3000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杨合恩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新居民街光厦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住房拥有居住权;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辩称,1、原告在诉状要求的各项请求,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2、国家对杨合恩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对逝者直系亲属的关爱和抚慰,不是逝者杨合恩生前遗产;3、原告所诉五兄妹未尽赡养义务,抢走父亲的身份证、存者,向原告索要5000元等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爱国系死者杨合恩妻子,二人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系死者杨合恩与前妻程素珍的五个子女。2011年4月28日,杨合恩在安阳市中医院病故,五被告对杨合恩的丧事进行了料理。杨合恩去世前工资册上有588元,2012年4月6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杨合恩家属丧葬费3330元、一次性抚恤金34640元、补发生活补贴1732元。被告杨文生现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关新居民街光厦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东户居住,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文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文生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放弃对该房的所有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尚爱国提供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遗嘱、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刘克仁证言、陈爱珍证言、安阳市中医药病历,被告杨文学提供的杨合恩存折,证人刘克仁、李贵锋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作为死者杨合恩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杨合恩存折上的588元及补发生活补贴1732元系死者杨合恩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160元归原告尚爱国所有,另一半属死者杨合恩的遗产,原、被告每人的份额为193.33元。由于死者杨合恩的丧事是由五被告负责处理的,故丧葬费3300元归五被告所有。一次性抚恤金34640元是对死者杨合恩家属的精神抚慰,不属于杨合恩的遗产,结合本案案情,该一次性抚慰金34640元的25%即8660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各分15%即5196元。原告要求返还的3000元,由于已作为杨合恩的丧事进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房屋居住权,由于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杨合恩与原告尚爱国的共同财产2320元的一半即1160元归原告尚爱国所有;

二、死者杨合恩的遗产1160元由原告尚爱国与被告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各分得193.3元;

三、死者杨合恩的丧葬费3300元归被告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所有;

四、死者杨合恩的一次性抚恤金34640元由原告尚爱国分得8660元,由被告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各分得5196元;

五、驳回原告尚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尚爱国负担60元,由被告杨文学、杨文生、杨文献、杨文勤、杨文英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