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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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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世喜诉贾清素、彭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46号 原告周世喜,男,194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素,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彭东平,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周世喜,男,194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素,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彭东平,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世喜诉被告贾清素、彭东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喜的委托代理人孟海星,被告贾清素、彭东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喜诉称,被告贾清素与原告的女儿周燕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通过原告的女儿周燕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打有借据,约定利息为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贾清素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因急着用钱多次找被告贾清素要求还款,但被告贾清素却拒绝还款,利息也不再支付。又查明,被告彭东平与被告贾清素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除已付利息外)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清素、彭东平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以借贷立案错误,事实钱为2011年安阳市出现的高利息、高返点非法吸收的财务为非法集资范畴,周世喜并未把22万元给贾清素,周燕把周世喜的钱给了贾清素存入安阳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贾清素不是借款人;2、主体不对,原告的钱不是贾清素所用,是通过贾清素转交给安阳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3、即使为民间借贷,贾清素为第三人,彭东平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为被告,被告应为安阳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4、诉讼标的不对,原告诉请22万元,含3.5万元利息,实际应为18.49万元,不是22万元,利息已违反金融法规定,为非法收入,不应支持,实际借款18.49万元;5、利息合同上未约定,要求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清素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6日共七次借原告周世喜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七张,借据上均有被告贾清素签字和贾清素的印章。2011年9月20日,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世喜提供的借据七张,被告贾清素提供的八份借款协议书、八份借据、离婚协议书、贾清素与彭东平的离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清素与原告周世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贾清素偿还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清素在答辩中称实际借款人不是贾清素,且被告贾清素称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8.4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东平应与被告贾清素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世喜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贾清素与被告彭东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