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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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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振平诉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常振平,男,1963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萍,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常文彬,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常振平诉被告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立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常振平,男,1963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萍,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常文彬,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常振平诉被告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平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振平诉称,2012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常振平和马瑞恒在家喝酒,常文彬到原告家说自己妹妹因病住院急需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称一个星期后还款,因原告家只有3000元不够,原告又转借马瑞恒1000元,共计4000元给了被告常文彬,一个星期后常文彬未还款,停了两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文彬今推明天,明天推后天,迟迟不还,2012年5月14日常文彬给原告打了个借款4000元的借据,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决被告常文彬归还原告4000元本金,并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常文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常文彬因事借原告常振平现金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振平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文彬借用原告常振平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常文彬应予偿还原告常振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该借款实际是2012年2月18日所借,经多次催要未还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自己补打的借条,鉴于一是该借款的用途是熟人之间的帮忙,二是借条上也未注明借用时间和利息约定,故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振平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