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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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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小军诉皮文英、罗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姬小军,女,196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皮文英,女,196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罗百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姬小军诉被告皮文英、罗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姬小军,女,1962年7月9日出生。

被告皮文英,女,196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罗百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姬小军诉被告皮文英、罗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军、被告皮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小军诉称,2011年4月,被告皮文英找到原告称其女儿准备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两次共借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偿还原告1万元本金,下欠13200元的利息,2012年4月29日被告皮文英还了2万元,但没有说是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未还过利息,如被告皮文英一次性偿还7万元,不再要求利息,如两年还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打这两张之前的利息都清了。

被告皮文英辩称,被告皮文英与原告在同一个院住,当时被告皮文英在外地接了一个工地,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半年付一次息18000元,以前都付清了,已经付到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付了8000元的利息,2011年11月6日还了利息1万元,本金1万元,2012年元月付原告3000元的利息,2012年4月9日还了本金2万元,2009年7月至2012年元月一直在付利息。

被告罗百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20日被告皮文英分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分别为“今借到姬小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每三个月付1次,借款人皮文英,2011年4月1日,电话13243008720”、“今借到姬小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人皮文英,2011.4.20,电话13243008720”,其中在2011年4月1日的借条上标注“付款壹万元,余伍万元整,2011.11月.6号,皮文英”;2011年9月30日、2012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皮文英出具收条两份,“今收到皮文英利息捌仟元整,(8000元),姬小军,2011年9月30日”、“代收皮文英房租20000元(贰万元整),半年,2012.4.29,姬小军”,被告皮文英称2012年元月还过原告姬小军3000元的利息,并提交字据一份,“年前付姬小军¥(3000元)”,原告姬小军当庭予以认可。被告皮文英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皮文英与被告罗百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姬小军提交的借条2张、被告皮文英提交的收据5张、被告罗百成提交的离婚证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皮文英向原告姬小军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下欠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皮文英与被告罗百成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皮文英向原告姬小军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文英辩称2012年4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原告不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2012年4月29日后,被告皮文英下欠原告本金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偿还利息,被告皮文英也认可每半年还原告利息18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进行支付,但被告皮文英先行支付的11000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文英、罗百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姬小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本金6万元、2011年4月20日起按本金1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9万元、2012年4月29日起按本金7万元,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皮文英先行支付的11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姬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皮文英、罗百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