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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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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芹诉任卫国、任建设、刘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刘晓芹,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任卫国,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任建设,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刘萍,女,1955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刘晓芹诉被告任卫国、任建设、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刘晓芹,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任卫国,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任建设,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刘萍,女,1955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刘晓芹诉被告任卫国、任建设刘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芹、被告任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设、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芹诉称,原告因离婚案件与被告任卫国在文峰区法院诉讼,文峰区法院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334号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任卫国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院将案件发回文峰法院重审。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卫国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发现任卫国将夫妻共同出资以任建设名义购买的安惠苑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价值50万),过户方式为任建设夫妻二人无偿赠与任卫国,并办理了赠与公证,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原告的离婚诉讼尚在进行之中,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共同购买该房的行为被告任卫国曾亲自起草离婚协议,并在诉讼程序中明确自认属于夫妻共同购买,现案件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以单方获取赠与的方式将这一房产转变为自己的一方财产,明显是恶意串通后侵占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任建设、刘萍单方赠与被告任卫国安阳市安惠苑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安阳市安惠苑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任卫国辩称,赠与合同应有效,被告任卫国哥哥给被告任卫国的东西,法律不应该限制,同意将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作为刘晓芹与任卫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任建设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任建设、刘萍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被告任卫国,被告任卫国受赠后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在庭审中被告任卫国同意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产为刘晓芹与任卫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建设、刘萍与被告任卫国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卫国表示同意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为原告刘晓芹与被告任卫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原告刘晓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