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10号 被告曹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安山人,2005年原、被告同在武汉市打工相识。于2005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定居安阳市文峰区官园路原告父母处,因原告无兄无弟,为了给原告的父母养老送终,故被告按上门女婿定居原告父母处。婚后,原、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官园路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共同经营,生意还可以。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后做了试管婴儿,2010年3月24日婴儿成功出生,取名曹某甲。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又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原、被告经常因此吵架。女儿出生到现在,被告总给原告母女生活费不足2000元。无奈,原告只好借钱度日,共欠外债6万元。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均在各自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抚养费;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承担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安阳县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婚生女曹某甲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曹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曹某甲18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曹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