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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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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利诉牛瑞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峰利,女,1980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瑞红,女,1978年4月5日生。 原告刘峰利诉被告牛瑞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峰利,女,1980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瑞红,女,1978年4月5日生。

原告刘峰利诉被告牛瑞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瑞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利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阳光女人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约定每月提前半月支付下个月租金。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租金,7月16日原告发现店内空调等物被洗劫一空并向110报案,现已证实是被告将店内设施拉走。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阳光女人服装店的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或赔偿阳光女人服装店内的空调、大镜子、电表、拉货车等各种设备。

被告牛瑞红在开庭后的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反映情况答辩称,我是2013年3月5日与刘峰利签订的租房合同,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算,至2014年3月15日一年,每月租金1500元。我大约是2013年8月离开该店,因当时确实生意不好,赔的连房租都快交不起了,所以我就找刘峰利说这事,叫她退给我2000元押金就算了,几次给她说她不同意,没有办法,我只好将店内的东西空调一台、衣服衬、拉货车拉回我家保管起来,现在我家放着,如这事协商好了,我如数给她,我要这东西也没用。我的意见还是让她把押金给我,我把东西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峰利2010年10月23日租赁位于安阳市能源路刘凤玲家的门面房做服装生意,后原告以小孩年龄尚小,暂时无法经营为由,房主刘凤玲同意原告转租他人经营。原告刘峰利于2013年3月5日与被告牛瑞红签订了“个人店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内的室内用品移交给了被告使用。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以生意不好,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7月离开该店不再营业,停业时被告将该店内原告的空调一台、拉货车、衣服衬拉回自己家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单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使用原告店内的物品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3日内,被告牛瑞红赔偿原告刘峰利经济损失2000元(将原告刘峰利收取被告牛瑞红的押金2000元用于抵债);

二、本判决生效后后3日内,被告牛瑞红将拉走原告刘峰利店内的空调一台、拉货车一辆和衣服衬返还原告刘峰利;

三、驳回原告刘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