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刘付堂,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刚,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刘付堂诉被告赵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赵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堂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共同开办了安阳市文峰区红日厨卫专卖店,由原告全部出资,被告负责经营,2011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并清算,约定原告退出安阳市文峰区红日厨卫专卖店股份,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1万元,该店由被告独自经营,当时被告称手里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支付月息2分,到2012年5月1日偿还55000元,到2012年12月30日再偿还5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的借条到期后,原告诉至法院,现判决已生效,另外55000元被告拒不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赵海刚辩称,1、不是民间借贷,当时原、被告是一起开店,钱是原告退股的货款;2、红日店是三个人一起办的,原告有欺骗性,让他儿子去店中拿东西不给钱;3、利息是年息,当时约定一年200元;4、退股后原告未办清退股手续,且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刘付堂与被告赵海刚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付堂退出文峰区红日厨卫专卖店股份。自2011年12月21日起一切纠纷均与刘付堂无关。自2011年12月21日起由赵海刚独自经营。本协议一式贰份。刘付堂、赵海刚”;原告刘付堂退伙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被告赵海刚当时无现金支付,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2份,分别为“今借到刘付堂伍万伍千元正(55000元),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赵海刚,2011年12月21日”、“今借到刘付堂伍万伍千元正(55000元),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赵海刚,2011年12月21日”;其中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借条,原告已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付堂提交的退股协议一份、借条二张、(2012)文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注销登记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厨卫用具销售,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原告刘付堂退出合伙,被告赵海刚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原告,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堂欠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付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赵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