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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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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文元诉冀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付文元,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永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付文元诉被告冀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付文元,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永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付文元诉被告冀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冰、乔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元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2012年5月12日还清,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和2013年2月2日分别偿还本金两万元和一万元,并支付滞纳金至2012年10月12日。现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滞纳金(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永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永军借原告付文元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4倍作为逾期滞纳金,并签字出具借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2月2日共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到2012年10月12日,尚欠30000元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文元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文元与被告冀永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系双方自愿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冀永军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文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冀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