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侯迪芬,女,1931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海英,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户春良,男,1951年3月5日出生。 原告侯迪芬诉被告李雪峰、段海英、户春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李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海英、户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迪芬诉称,1997年,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顺河街3号住宅楼2单元6层22号购买房屋一套(东户,含地下室一间),由原告及其丈夫居住。原告之子霍咏民在文峰区顺河街3号住宅楼2单元6层21号购买房屋一套(无地下室),由霍咏民及妻子居住。为了方便生活,原告与儿子商量将两房之间墙壁去掉,将21号房屋门口封住,共同从原告门口同行,并在六楼楼梯口建铁门一个,共同通行,地下室允许儿子使用,但房屋所有权不变。2007年4月12日,霍咏民与妻子刘春凤离婚,将21号房屋给了刘春凤,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刘春凤提出将原建筑设计的属于21号房屋的门打开,将两房屋之间的墙重新垒砌好,腾出原告的地下室,铁门打开,不得影响原告出行等要求。无果后,原告2010年1月份将刘春凤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强制执行,才知刘春凤将该房出售给本案的被告李雪峰,并房屋过户到岳母段海英名下,三被告已经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及附属地下室。被告李雪峰等人认为其购买了3号楼的房屋,拒不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地下室,并将铁门锁住不让原告通行。被告知道购买的房屋为两套房打通的结构,应有两个房产证,被告知道22号房屋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仅购买的刘春凤的房屋,被告私自非法侵占原告文峰区顺河街3号住宅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并锁住铁门不让原告通行,侵占原告住房及地下室,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原告所有的22号房屋及地下室,不得继续侵占、返还原告所有的财产(一个旧式方桌、两把旧式椅子、一个柜子)及地下室里的财物,并结清房屋交付前的水、电、气费,不得继续使用22号房屋的水、电、气表;被告按照该幢楼设计将西户大门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承担,修建中间墙的费用,原、被告承担一半;因被告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致使原告不能居住,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从侵权之日即2009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腾出之日);被告将楼道铁门打开,不得影响原告通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雪峰辩称,09年7月4日被告李雪峰购买刘春凤房子,买房时刘春凤出具离婚协议和购房票据,协议上写明房子和家具、家电归女方,当时存在两个房屋,该两套房屋为霍咏民和刘春凤的,现在过户了刘春凤名下的房屋,刘春凤说等霍咏民来了再过户另一套,买房协议上写明了分几次交房款。房中的东西方桌、椅子、柜子由刘春凤拉走了。关于每月500元赔偿不应该出,因为被告李雪峰近期才知是侯迪芬的,当时买房的时候不知道,只知道房子为刘春凤,另一套为霍咏民的。买房时房屋结构是什么样的,现在还是原状,没有改动,内部进行装修。不同意将西户门打开和建中间的墙,购买刘春凤的是整个一套房,铁门打开不好说,现在不确定该房为侯迪芬的。 被告段海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户春良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2日,原告侯迪芬购买了位于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六楼东户)一套(含地下室)。2008年9月12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37764号。原告儿子霍咏民于1997年9月22日购买了位于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1号房屋(六楼西户)一套。为方便生活,原告与其儿子霍咏民将两套房屋改建为一整套房屋且只保留了东户房屋的门口。2007年4月12日,霍咏民与妻子刘春凤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顺河街住房壹套及家具、家电都归女方所有,女方可以随时过户到自己名下。2009年7月4日,刘春凤将位于安阳市顺河街3号楼壹套房屋卖于被告李雪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刘春凤房款壹拾伍万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刘春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1、原告自行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顺河街3号住宅楼2单元6层东户22号的房屋西侧筑墙恢复成原来的建筑结构,刘春凤不得从原告房屋内通行;2、刘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占用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顺河街3号住宅楼2单元6层东户22号房屋的地下室腾清交于原告;3、刘春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通往安阳市文峰区顺河街3号住宅楼2单元6层东户22号房屋六楼楼梯口铁门门锁打开,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现位于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户春良和段海英名下,三被告共同居住上述两套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迪芬提供的房产证、购房发票、霍咏民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2010)文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雪峰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照片五张复印件、三联单据复印件四张、房屋结构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位于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包含地下室)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占用原告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原告该房屋(包含地下室),并结清房屋交付前的水、电、气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双方生活便利,双方应将两套房屋中间墙体建起,由于该墙体系原、被告共同使用,故该墙体修建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三被告所居住的21号房屋入户门系三被告使用,故由三被告自行打通,费用由三被告自行负担。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原告要求被告将楼道铁门打开,不得影响原告通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峰辩称其购买的是两套房屋,当时不知道其中有原告的一套,被告李雪峰可另行向出卖方主张权利。被告段海英、户春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峰、段海英、户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将原告侯迪芬所有的安阳市位于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屋及地下室腾清交付原告,并结清房屋交付前的水、电、气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