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再初字第1-1号 原审原告侯志林,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会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林、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侯志林与原审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1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侯志林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立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侯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原审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侯志林诉称,原告侯志林系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职工,大约在1994年安阳商都制药厂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全场职工放假回家待岗,等单位通知再回厂上班。2009年8月,安阳商都制药厂通知原告侯志林回单位清帐办公室找张虎城清理相关手续并办理退休。8月22日,原告侯志林清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让原告侯志林取走人事档案自谋职业。原告侯志林认为: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侯志林的合法权益,原告侯志林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侯志林下达了安劳仲不字(2009)第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侯志林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1、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16417、5元(199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按每月144元缴纳)、医疗保险金;2、支付经济补偿金24816元的两倍,或者办理失业手续;3、支付原告12年的最低生活费每月200元。 原审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辩称,原告侯志林无故旷工,在1997年就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对原告侯志林除名,并将书面通知送达原告,在1997年12月15日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受理本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侯志林与安阳商都制药厂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为原告侯志林办理退休手续,由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负责。二、办理退休的养老、医疗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侯志林负责交纳。三、原告侯志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签字后开始办理退休手续。五、诉讼费5元,由原告侯志林自愿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侯志林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双方签字后办理退休”,因原告不满60周岁,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所以该调解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违背当事人调解的自愿原则,要求撤销调解书,重新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辩称,原告无故旷工,单位1997年已对其除名,并将书面除名通知送达原告,1997年12月15日开始,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志林是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职工,1970年参加工作,1986年调入被告单位,1996年单位效益不好,职工放假,原告回家休息。1995年被告开始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1997年10月7日,被告作出安商药(1997)6号文件(简称6号文件),通知原告于10月5日前到劳资科报到,否则将停止交纳社会保险。1997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安商药(1997)11号文件,因原告未按规定到厂报到,对其予以除名,让原告接通知后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称未收到上述两个文件。1997年12月17日被告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职工中断养老关系申报表,中断了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5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安商药(2005)05号文件,内容:为理顺劳动关系和严明纪律,现对以下20名长期不报到人员(8年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侯志林……该文件送达安阳市社会保障局。4月28日,被告以原告调出该单位为由,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但未写明调入单位。2009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清帐手续,8月22日,原告办理完清帐手续后,被告通知原告将自己的档案提走,原告提出异议。目前原告的档案仍在被告处。2009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志林提交的身份证、缴纳养老保险的清单、安商药(2005)05号文件,被告安阳商都制药厂提交的安商药(1997)6号文件、安商药(1997)11号文件、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长期未提供劳动,被告又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年最低生活费每月2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2011)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2010)文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该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侯志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侯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