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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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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斌诉安阳一五一医院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刘晓斌,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化路4号。 负责人郝爱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刘晓斌,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文化路4号。

负责人郝爱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斌诉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斌委托代理人许中伟,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常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中心项目进行合作。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康复中心无法正常营业,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就单纯的康复训练室项目达成共识。2012年6月17日所签《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原协议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到甲方财务账面的医保、新农合款项,六月底之前返还给乙方。”第一条第三款“甲乙双方分别认可现金部分及原三楼改造装修、病房设备设施的评估,并同意以下还款计划:1、投资部分的596332.08元,分两次还清,2012年7月底之前还300000元,剩余部分8月底之前还清。2、现金部分的643500元,从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底前还100000元,2013年1月底前将剩余的243500元还清。”被告连续违约拒不依约支付款项,对履行合同义务毫无诚意。原协议合作期间,所发生的新农合款项早在6月底前已到甲方财务账面,六月底之前理应返还给乙方,至今仍拖欠9000元未归还。投资部分和现金部分的款项也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012年6月底前到账的新农合欠款9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应付现金部分5435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552500元(543500+9000)的利息5665元(依据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计算),共计558165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间的利息(依据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是刘晓斌和王瑞红的共同债权,原告和王瑞红租赁相同地方,王瑞红前期投资包括在刘晓斌投资当中。被告已经偿还完该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与爱国偏瘫康复专科签订合作协议书。2011年5月13日,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与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七条第13款约定:此协议生效后,2011年4月1日与“爱国偏瘫康复专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刘晓斌。2012年6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安阳一五一医院,乙方为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分别认可现金部分及原三楼改造装修、病房设备设施的评估(内容详见清单),并同意如下还款计划:1、投资部分的596332.08元,分两次还清,2012年7月底之前还300000元,剩余部分8月底之前还完;2、现金部分的643500元,从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底前还100000元,2013年1月底前将剩余的243500元还清。2013年4月10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刘晓斌、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与李燕玲签订了将2012年6月17日协议书中的7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尚欠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539832.08元。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工作人员张爱军在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取款共计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晓斌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营业执照、协议书复印件、录音光盘三张、证人张爱军证言,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提供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三份、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32张、收支单复印件41张、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4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鑫源百货供应站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43500元,实际应为人民币539832.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5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24832.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底前到账的新农合欠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完毕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取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斌欠款人民币524832.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元,原告刘晓斌负担333元,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