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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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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民、李岚溪、李岚莹诉王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刘爱民,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慧娟,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岚溪,男,2004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李岚莹,女,2005年1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乔慧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78号

原告爱民,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慧娟,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岚溪,男,2004年3月3日出生。

原告李岚莹,女,2005年1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乔慧娟,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合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分公司一楼)。

负责人吴秀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民、李岚溪、李岚莹诉被告王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慧娟,原告李岚溪、李岚莹的法定代理人乔慧娟,被告王合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民、李岚溪、李岚莹诉称,2011年7月31日10时,被告王合军驾驶豫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街路口,与原告刘爱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岚溪、李岚莹相撞,导致原告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岚莹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事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岚溪、李岚莹无责任。被告王合军是豫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合军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778.0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合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治疗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3、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4、修车费没有评估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0时,被告王合军驾驶豫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街路口,与原告刘爱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岚溪、李岚莹相撞,导致原告三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三人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爱民经诊断为外伤,支付医疗费566.87元;原告李岚莹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23.21元;原告李岚溪经诊断为多处外伤,支付医疗费238元。其中被告王合军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500元。2011年8月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岚溪、李岚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民支付修车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王合军驾驶的豫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爱民、李岚溪、李岚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王合军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合军驾驶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三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刘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合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EC68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三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127.97元;2、原告李岚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3、原告李岚莹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天为90元;4、原告李岚莹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9天为674.56元;4、财产损失200元;5、施救费100元;6、停车费50元;7、交通费确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612.5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61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民、李岚溪、李岚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各项共计3612.53元(含被告王合军已支付三原告的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民、李岚溪、李岚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