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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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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海忠诉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吕海忠,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吕海忠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吕海忠,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吕海忠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忠委托代理人张明裕,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忠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提出迟延还款,并答应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5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28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3分,以后利息按月息3分至偿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静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起诉书上的借条事实,但真正借钱的另有其人。起诉状上做生意不是事实,实际是李悦、李文革夫妇用这个钱,被告陈静与李悦、李文革是好朋友,吕海忠说跟李悦、李文革不熟,让被告陈静打一个借条,李悦、李文革再给被告陈静打个借条,钱直接给了李悦、李文革,被告陈静也没有经手,利息也没有出过。现在只有从李悦、李文革那边要到钱,才能给了原告,被告陈静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静借原告吕海忠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其中已偿还原告1万元。现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海忠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吕海忠要求被告陈静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海忠要求被告陈静支付利息228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3分)及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至支付完毕止的诉请,由于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海忠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海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原告吕海忠负担100元,被告陈静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