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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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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钟远诉刘天雷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刘钟远,男,2004年5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宁,原告母亲,197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陈大庆,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雷,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刘钟远,男,2004年5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宁,原告母亲,1978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陈大庆,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雷,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钟远诉被告刘天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钟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平、陈大庆、被告刘天雷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钟远诉称,原告父母2000年11月结婚,2008年2月26日原告的母亲马宁与被告刘天雷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马宁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每月300元至500元,但是自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办理离婚手续时起就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共计29500元(从2008年2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共59个月每月500元),原告从2012年2月起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天雷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这个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2月26日之后两年内主张,计算每月为500元过高,按照双方协议300至500元取最高数额请求违背双方约定;第二项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以后的抚养费按600元计算,有悖双方约定。鉴于被告目前每月工资2000元,现在还没有房住,还在租赁房屋,爱人也没有工作,生活非常困难,应当考虑到被告的生活处境及状况,按每月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马宁与被告刘天雷于2008年2月2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马宁抚养,被告刘天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500元,根据物价情况上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现为小学学生,被告每月经济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未成年之前,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抚养。关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止所欠的抚养费问题,协议约定每月300元至500元,酌情每月按400元为宜。关于被告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父亲,违反协议约定,对小孩儿的生活教育不管不问,其拖欠的抚养费应予补交,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从起诉至以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妨碍原告提出超过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被告每月经济收入2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6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拖欠原告2008年3月(含3月)至2012年1月(47个月×400元)的抚养费18800元,交给原告母亲马宁;

二、自2012年2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在当月的20日前由被告交给原告母亲马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