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41号 原告史海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陆莲花,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宋艳超,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海民诉被告宋保全、陆莲花、宋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民,被告宋保全、陆莲花、宋艳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民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宋保全因做生意资金欠缺,向原告史海民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0.035元计算),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宋艳超在借据上签字做连带担保。2012年1月1日被告宋保全又向原告史海民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0.035元计算),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宋艳超在借据上签字做连带担保。两笔借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份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史海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0.035元计算,从2012年1月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保全、陆莲花、宋艳超共同辩称,1、宋保全打条借钱属实,但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利息计算;2、债务为宋保全个人,借条上没有陆莲花签名,原告要求陆莲花还款无依据;3、原告要求宋艳超还款,但不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义务;4、宋保全借款后支付给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宋保全借原告史海民现金3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宋艳超。2012年元月1日,被告宋保全借原告史海民现金2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宋艳超。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3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史海民转账380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宋保全给原告史海民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海民提供的借据,被告宋保全提供的存款凭条、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保全向原告史海民借款共计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宋保全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0日和2012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共计48000元,故被告宋保全应偿还原告史海民5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借据上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保全与被告陆莲花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陆莲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艳超作为担保人,借据上未约定为一般担保,故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本金121000元,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该转账与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海民借款5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陆莲花与被告宋艳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史海民负担480元,被告宋保全负担1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